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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祥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爱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祥织物涂层有限公司,天津市爱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545号原告:天津市博祥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生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百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爱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嘉园道以东荣业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杜庆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博祥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爱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百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4824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帐篷布涂层。自2013年开始,被告不能及时结清加工费用,至2016年8月8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48241.5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也没有工人了,需要原告提供被告提货人员签字的明细,以便被告核实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证明(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情况;被告认为对账单只有总金额,原告应该提交有被告提货人员签字的明细,原告表示提货单一式三联,被告处应有一联,被告如对账需要原告可以协助,但不作为证据提交。2、原告提交记账页四张,证明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情况;被告认为记账页系原告单方记账情况,被告无法核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加工承揽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的帐篷布进行涂层加工,被告提货时支付加工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8241.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合作多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数额,原告提供了有双方签章的证明(对账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被告提货人员签字的提货单明细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爱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祥织物涂层有限公司加工款148241.5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天津市爱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审 判 员  曹凤增人民陪审员  杨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