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龙其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其兰,高仁汉,游春,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209号原告龙其兰,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仁汉,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游春,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0816L。法定代表人周曙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负责人张怀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龙其兰与被告高仁汉、游春、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运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其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被告高仁汉、被告祥龙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其兰诉称,2016年2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游春驾驶被告祥龙运输所有的渝CX9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西环路与中兴路T型路口处时,与被告高仁汉驾驶搭乘原告龙其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仁汉、龙其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9天。2016年6月22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仁汉、游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其兰不承担责任。经查,渝CX9X**号小型客车系祥龙运输所有且实际经营,被告游春系祥龙运输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75.41,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1725.41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春、祥龙运输、渤海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仁汉承担30%的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汉未作答辩。被告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9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限额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仁汉与其余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五五分成。我方与被告祥龙运输协商同意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比例15%。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认可9360.41元,其中复印费1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祥龙运输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9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祥龙运输所有且实际经营,被告游春系祥龙运输聘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游春驾驶被告祥龙运输所有的渝CX9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西环路与中兴路T型路口处时,与被告高仁汉驾驶搭乘原告龙其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仁汉、龙其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高仁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龙其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龙其兰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皮下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为此共用去医疗费9360.41元。原告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15元。另查明,渝CX9X**号小型客车系祥龙运输所有并实际经营,游春为祥龙运输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游春履行职务期间。渝CX9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被告祥龙运输与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协商,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比例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费发票,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提供的出险信息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高仁汉、游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其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高仁汉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仁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游春系被告祥龙运输的员工,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被告游春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祥龙运输承担。由于渝CX9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与祥龙运输按照免赔率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仁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仁汉、祥龙运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375.41元(住院费9360.41元+病例复印费15元)的请求,有住院费发票及病历复印费发票为据,病例复印费也是案件进行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医疗费9360.41元和病历复印费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无营养医嘱,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护理费4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其兰受伤,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3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7525.41元(医疗费9360.41元+病例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因高仁汉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龙其兰进行赔付,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10000元(医疗费93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5700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由于被告祥龙运输未投保不计免赔,祥龙运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977.62元[(11810.41元-10000元)×60%×90%],被告祥龙公司承担117.62元[(11810.41元-10000元)×60%×10%+15元×60%],被告高仁汉承担730.16元[(11810.41元-10000元)×40%+15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仁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其兰损失费730.1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其兰损失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其兰损失费5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77.62元。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其兰损失费117.62元四、驳回原告龙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高仁汉负担8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