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田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505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被告田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田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被告南大墙外土地归原告经营,排除被告干扰原告使用。2.请求赔偿毁苗损失2000元。3.请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一棵刺槐树的木头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居住南侧,二被告居住北侧。两家东侧是村路,二原告现居住房屋是2012年从案外人赵某春家购买的并进行了翻建。二原告西侧是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丰房屋,但房后至被告家南院墙外是赵某春(原来是赵某春父亲赵某香自留地)家耕地。此块耕地在2012年赵某春将老房子和院落卖给原告的同时也转让给原告。2012年原告购买赵某春老房子和院落及取得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丰后院的土地后,原告经营没有争议。2014年原告翻建成现在住房,原告翻建时二被告认为诉争土地是二被告的,因此产生争议。从2014年到现在原告耕种后被告将玉米苗毁坏,造成原告损失。另外2014年原告建房时被告强行将原告土地上的一棵刺槐树木头占为己有。综上,诉争的土地(四至:东至村路,西至赵某春耕地,北至被告南院墙,南至被告南院墙外墙皮往南1.55米东西通直)归原告经营,被告毁苗造成原告损失及占用原告家一棵刺槐树的木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被告南大墙外土地归原告经营,排除被告干扰原告使用;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请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一棵刺槐树的木头归原告;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2012年赵某春与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二是原告诉被告争议位置在被告南院墙外1.55米处应由被告方经营管理,理由是:现原告王某某家的房址是2014年赵某春卖给王某某的,2014年正月二十六王某某为建房找证人赵某喜及被告哥哥赵某东说和,要用被告家院墙外东南角,也就是现王某某家房北的位置建新房。当时经证人赵某喜、赵某东从中说和,被告同意王某某在被告家院墙外二棵老槐树位置建房,由王某某方把槐树放倒,赵某春、王某某二家让出位于被告家南院墙外1.55米的地方,作为被告到地里的通道。因此被告才同意王某某在被告老槐树位置建房,这个是本案争议地点的经过。三是原告无权在已经调解给被告的1.55米的争议地上种植或使用,此争议地块的经营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居住南侧,二被告居住北侧,两家东侧是村路。二原告现居住房屋是2012年从案外人赵某春家购买的赵某春父亲的老房,为翻建新房原告与赵某春之间进行了土地转让。2014年原告准备翻建新房时需占用被告院外东南角的树木及土地,其通过赵某喜、赵某东二人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后原、被告及赵某春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放掉院外两颗树木,原告在此建房,原告及赵某春两家在被告南院墙外留出1.55宽的道路用于通行。当时三家在中证人的监督下测量了尺寸并埋了界石。现原告房后与被告院墙外留有一条胡同。原告建房后关于通道使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大墙外土地归原告经营,排除被告干扰原告使用;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请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一棵刺槐树的木头归原告;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购买赵某春家老房的事实清楚,2014年原告在翻建新房时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及赵某春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院外留出了一条通道并当时划定了界限,该事实有中间人证言证实,可予确认。原告建房后不予承认换道事实,要求继续耕种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