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武奎诉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奎,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422号原告宁武奎,男,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吉庆(宁武奎之子),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委托代理人梁振虎,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代表人郭林林。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武奎与被告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舍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简称煤气化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原告宁武奎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申请,本院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吉庆、李海斌,被告天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虎、李才本,被告煤气化厂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奎诉称:林州二建承包有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工程,工地在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厂区内,原告系林州二建工人,工作、生活在工地。被告天舍公司也承包有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煤气化厂建设工程,天舍公司的工地在林州二建工地附近。2015年12月11日晚,原告买药回住所路过天舍公司工地时,不知该工地挖有3米深沟槽,天舍公司也未设置保护措施,加之晚上没有灯光,原告在绕行通过时,不慎掉入沟槽致残。原告当时被工友送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79750.03元,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天舍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0773.23元,被告煤气化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舍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天舍公司工地位于天泽煤化工集团厂区内一个十字路口,天舍公司当时在该十字路口西南路边修建挡土墙。施工现场不在路面,而在紧临该十字路口西南角道路下面1.9米处,施工所挖沟槽深约1米,且工地周围还拉有警戒线,晚上又有路灯,从十字路口到原告住地的西、南两条道路,路宽8米且路面硬化,事发当天,原告酒后路过十字路口回其住处,未在道路上行走,而是跨越警戒线,不慎掉入路下沟槽摔伤,原告受到伤害是其自己过错造成,天舍公司对此无任何责任。被告煤气化厂代理人口头辩称:煤气化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天舍公司施工合同是与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签订的,煤气化厂是天泽煤化工集团分厂,且原告受伤过错在其本人,煤气化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7项证据包括:原告宁武奎提供5项证据,1、宁武奎身份证明;2、宁武奎母亲许云花身份证明及其抚养人证明:许云花,1935年2月27日生,由宁武奎兄弟姐妹5人扶养;3、宁武奎受伤事实及宁武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79750.03元证明;4、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9日鉴定报告:宁武奎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5、天舍公司施工现场照片。6、被告天舍公司提供1项证据:天舍公司施工工地平面图。7、被告煤气化厂提供1项证据:天舍公司与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天舍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5项证据包括:1、原告宁武奎证人宁虎山出庭证言:宁虎山与宁武奎是同村,2015年12月11日傍晚,宁虎山与宁武奎等三人一起吃饭,吃饭时,宁武奎未喝酒。饭后,三人分别回各自住处,宁武奎回宿舍路过天舍公司施工的十字路口时,路上没有灯光,从十字路口往西、往南均有水,宁武奎绕行,因此掉入天舍公司施工沟槽内。2、被告天舍公司提供的“林州二建工人宁武奎摔伤事情经过”:内容为“宁虎山介绍宁武奎到林州二建打工,出勤29天。2015年12月11日17时30分,宁成良约宁虎山、宁武奎吃饭(该三人同村,宁武奎当时已吃过晚饭),21时,三人饭后各自回住处。21时30分,宁虎山在其住处接到宁武奎求助电话,宁武奎说自己掉入天舍工地的沟槽(施工沟槽旁拉设了警戒线),宁虎山到现场后,一个人无法救助,又叫来林州二建张志勇等人将宁武奎送往医院,张志勇带领两名工人将宁武奎抬出沟槽,救助工人说,当时闻到宁武奎满身酒气,属于喝酒后状态”。该证据有赛鼎工程公司代表宁虎山、林州二建公司代表侯珏兵、天舍公司代表梁振虎三人签名。3、天舍公司证人崔志平出庭证言:崔志平称施工现场拉有1.2米高的警戒线。4、天舍公司证人段华出庭证言:段华称施工现场十多米处有路灯,正常情况每天晚上都亮,事发当天是否亮灯自己没有映象。5、天舍公司证人候珏兵出庭证言:候珏兵称救护宁武奎时闻到其身上酒气。被告天舍公司对宁虎山证言质证意见为:宁虎山与宁武奎一起喝酒又是同村人,宁虎山是工程监理人员,宁武奎的工作是宁虎山违反监理规定介绍到林州二建,宁虎山隐瞒与宁武奎真实关系,在事发第二天又主动到现场拍照片,两人有利害关系,宁虎山的表现不符合常理,证言前后矛盾,其在“林州二建工人宁武奎摔伤事情经过”上有签字,该调查报告客观真实,宁虎山庭审中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煤气化厂同意该质证意见。原告宁武奎代理人对被告天舍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人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晚上路灯亮着,事实上路灯未亮;所谓宁武奎满身酒气是听别人说的,且在众人救护宁武奎过程中,不能排除其他救护人员喝酒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宁武奎喝酒;施工现场的警戒线不足以阻挡行人通过,故被告天舍公司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宁武奎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天舍公司工地位于天泽煤化工集团厂区内一个十字路口,紧临该十字路口西南处地势自然形成1.9米高差,施工现场紧临十字路口西南侧,但不在路面,路面比施工平面高1.9米,天舍公司在施工现场挖有约1米深沟槽用来砌挡土墙。2015年12月11日晚,宁武奎与宁虎山、宁成良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回住处,路过该十字路口时,不慎掉入天舍公司施工开挖的沟槽致残,施工工地当时拉有软质警戒线。宁武奎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9750.03元,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宁武奎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做司法鉴定,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武奎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自主行动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宁武奎伤残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宁武奎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害范围包括:1、医疗费:69750.03元。2、误工费:原告宁武奎从事建筑业,根据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收入42494元计算,宁武奎日均收入为11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定残日为2016年6月29日,误工时间为198天,按每天116.42元计算,宁武奎误工费为23051.16元。3、护理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693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01.19元,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160.69元。原告定残后“自主行动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定残后仍需护理,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按80%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285664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但实际已发生,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1天,伙食补助按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1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受伤住院,医院对营养费无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酌情赔付其营养费30元,51天共计15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宁武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村户籍,六十周岁,为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2796.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上年度消费支出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宁武奎母亲许云华超过七十五周岁,有5个子女扶养,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从低到高每增加一级累加5000元计45000元。原告宁武奎以上九项损失共计786473.68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天舍公司在道旁施工挖沟槽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开挖深度超过2米的沟槽,周边必须设材料坚固,高度不得低于1.2米,横杆不得少于2道—3道的防护拦。天舍公司在超过2米深的沟槽旁施工,仅设置了软质警戒线,未按照规定设置能确保安全的坚固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有效防范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天舍公司对原告宁武奎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武奎路过施工路段,未注意安全,掉入沟槽,有此造成损害,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宁武奎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天舍公司,天舍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即赔偿宁武奎医疗费等九项损失786473.68元的80%计629178.94元。宁武奎承担剩余20%责任。煤气化厂在本案中无过错,故煤气化厂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宁武奎人民币629178.94元。二、驳回宁武奎对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5元,原告宁武奎负担2333元,被告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2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赛代理审判员 宋长喜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