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菜丰园公司与绿荟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菜丰园公司,绿荟公司,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68号原告菜丰园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注册号:440108000063655。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荟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吴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菜丰园公司诉被告绿荟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并提供农产品,双方约定按月结算支付货款,被告应在月终后三日内核准上月实际货款金额,再按双方核准的上月货款在月终后五天内付款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1月5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菜丰园南瓜皇、南瓜皇后、香芋冬瓜、鱼翅瓜,扣除部分退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3313.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支付货款,却以各种借口拖延、逃避、拒绝支付货款,只在2015年12月支付了3000元。至起诉日止,尚欠90313.20元未支付。被告吴某是被告绿荟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的业务、客户、资产和财务方面是混同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吴某应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31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吴某对货款90313.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绿荟公司向原告购买农产品,并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货款合计90313.2元(其中2015年3月货款3944元、2015年4月货款22018元、2015年5月货款23022元、2015年6月货款27100.8元、2015年7月货款1422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送货单》、《贷款未结销售登记》等证据为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绿荟公司签订《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绿荟公司生产并提供农产品,合同约定了农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并约定各时期的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由双方以供货通知单方式认定;原告直接送货或委托货运、速递代办机构将货物送到被告绿荟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同意按月结算货款,被告绿荟公司应在月终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绿荟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了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吴某及其他人的签名,但其他人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是何名字,原告主张是被告绿荟公司指定的仓管员并称不清楚该仓管员的名字。其中一张2015年5月18日的收款收据没有收货人的签名。货款未结销售登记显示原告收取了部分农产品的退货,退货货款已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另查,被告绿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是被告吴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送货单、收款收据、货款未结销售登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绿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绿荟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7月货款9031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送货单、收款收据、货款未结销售登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绿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313.2元的事实提出抗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案涉《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约定,被告绿荟公司应在月终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逾期付款应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绿荟公司支付货款903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菜丰园公司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被告绿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是该公司的投资者,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绿荟公司与被告吴某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被告吴某依法应对被告绿荟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绿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菜丰园公司支付货款903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为:1、以394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以2201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以2302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以27100.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5、以14228.4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对被告绿荟公司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3.1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