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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士军与被告南京金香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军,南京金香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晓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340号原告:朱士军,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南京金香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24层D座。法定代表人:鲍俊青。被告:于晓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朱士军与被告南京金香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源公司)、被告于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香源公司、于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4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245元的标准);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期满一年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香源公司未辩称,未举证。被告于晓军未辩称,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因被告金香源公司在上海和合肥承接报栏设备工程,被告于晓军让原告帮助被告金香源公司进行安装,之后被告于晓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多元。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316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如到时未付,按月息3%付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晓军于上述《承诺书》上载明:实际金额为4150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香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香源未按约履行《承诺书》,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4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245元的标准计算)。《承诺书》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金香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晓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香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香源公司支付4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245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香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士军安装费4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245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2元,由被告南京金香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人民陪审员  沈 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