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元芳与王佳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芳,王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元芳,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佳辉,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刘元芳与王佳辉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04执31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