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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挺涛与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挺涛,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37号原告:孟挺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新街**号。投资人:王海彪。被告:王海彪,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孟挺涛诉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7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针织原材料,与两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对2014年度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11日,双方对2015年度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75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未作答辩。原告孟挺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挺涛货款肆拾万元正”。2016年1月11日,双方又对此后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货款375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原告的妻子赵小凤与被告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主张。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挺涛货款437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义乌市美仁手套厂、王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