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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敏与王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王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113号原告:吴敏,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顺卫,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吴敏与被告王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吴敏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敏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敏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吴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