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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樊莉莉诉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莉莉,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343号原告:樊莉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樊莉莉诉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保、魏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莉莉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昌县向阳路汇源华庭323号“洋阳国际”商场内B2商铺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0676元,综合服务管理费42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便将履约保证金、年租金、装修补偿费、服务管理费34876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需保障原告正常使用租赁商铺,但合同生效后,原告所租赁商铺的装修仍未完成,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进入商场进行经营。后又因该商城消防设备不完善被南昌县消防大队停业整顿并予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店铺进行经营,致使原告所批发货物大量积压无法销售,遭受重大损失。另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承诺为保障原告能正常经营将进行宣传推广,尽量提高商城商铺的出租率,但事实却是整个商城正常营业的仅寥寥数家,迄今商城二楼仍有一半商铺未进行装修。根据原、被告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致使商铺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商铺租金及保证金34876元整;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实际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之情形,原告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法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洋洋国际责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昌县向阳路汇源庭323号“洋阳国际”商场内,即B2商铺,面积9.7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女装零售;租期限为壹年,即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年费24876元,其中年租金20676元,年综合服务管理费4200元;电费按自家商铺实际用电量由商户自行承担;乙方必须于签订本合同同时缴纳甲方保证金10000元,本合同期满终止时,在乙方没有违反本租赁合同或本商场条例情况下,甲方收回商铺后十五天内免息发还保证金,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之保证,不得代替缴纳任何费用,如乙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保障乙方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相应铺面,在乙方正常合法经营前提下保障乙方合法权益,进行宣传推广,维护公共场所各项设施正常使用;甲方如违反本合同条款或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乙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2015年9月26日正负15日内交付店铺给乙方,若逾期则按银行利率退还余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店铺壹年租赁费20676元、管理费42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计34876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店铺,原告将其租赁的店铺取名为花千骨。2016年3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被告商贸公司因遮挡室内消火栓、锁闭占用安全出口、二楼卖场灭火器配置不足,被责令于2016年3月24日前改正。2016年3月17日,南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南公消封字(2016)第0003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并于第二天将决定书送达给了被告,对被告商贸公司所有营业区域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17时至2016年4月17日17时。2016年4月18日,南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解除了被告商贸公司的上述查封。被告于当日下午3时11分用手机微信通知了所有的商场租户,告知了商场恢复营业,营业时间为旱9:00至晚9:00。原告商场微信号为花千骨B2。此后,原告并未进场营业。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退还交纳的商铺租金及保证金34876元整;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原告继续经营。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同时查明阳洋国际是原告自己命名的商场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洋阳国际责任租赁合同》、租金、管理费、保证金收据、被告被南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查封的光盘;被告提供的原告租赁店铺的照片,原告店铺扫微信送礼品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圣诞欢乐购活动宣传单(洋阳国际)以及活动现场照片、奖金领取收据,南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集体议案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时查封决定书及查封、解封被告公司的电脑存放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洋阳国际责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不充分,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合同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租金、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可依被告违约情形相应减少商铺租金和商铺管理费;被告因消防安全问题导致商场被查封31天,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店铺的经营,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以原告合同履行情况、获得恢复营业讯息及准备营业时间和实际的损失为基础,被告违约情形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因消防安全因素导致原告停止正常经营的天数为35天,并以此确认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管理费的金额;原告正常经营店铺实际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南昌地区上一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297元/年,计37297元/365天x35天即3576.4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为1723元/30天x35天即2010.17元,管理费为4200元/365天x35天即402.74元。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莉莉要求解除与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洋洋国际责任租赁合同》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樊莉莉要求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退回租赁店铺保证金10000元诉讼请求;三、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樊莉莉店铺租金2010.17元,管理费402.74元;四、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莉莉店铺正常经营损失357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樊莉莉承担872元,被告南昌沃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琦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