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汪碧雷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2009年6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0月19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并罚,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于同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邬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199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盛文超、周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1日17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为了获取立功线索,伙同被告人邬某某,采用打耳光、脚踢、鞋子打等方法殴打被害人文某,在被害人文某被打后主动用头撞床板时,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按住被害人文某的头部撞击床板的方法继续殴打被害人文某,被害人文某被殴打致伤后于次日凌晨7时许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系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7幢403自己暂住房内,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和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可,辩称其不是主动要求立功,是公安民警主动要求其帮忙协助调查,看守所有监管失职,文某的死亡后果不是其殴打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汪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容留次数较少。二、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故意伤害事实,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动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文某的自伤行为等因素,且被告人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三、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邬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约5时至7时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为了获取立功线索,伙同被告人邬某某,采用打耳光、脚踢、鞋子打头、按头撞床板等方法殴打被害人文某,在被害人文某被打后主动用头撞床板时,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按住被害人文某的头部撞击床板的方法继续殴打被害人文某,被害人文某被殴打致伤后于次日凌晨7时许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系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邬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刑期期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上午,监管民警将其叫到谈话室,民警问其认不认识刚关进205监室的文某,并对其说文某没有交代清楚同案犯,让其到文某地方问出其同案犯的情况,问出来的话可以认定立功。其了解了大概案情后回到205监室,跟邬某某说了情况。当晚5时左右,其将文某叫到监室“小包厢”,逼其说出同案犯的名字,一直到晚上7点左右,期间其和邬某某采用打耳光、脚踢、鞋子打等方法殴打了文某,文某当时有自已头往地上撞的情形,其也就按住文某的头往地上撞。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发现文某不对劲,同监室的人就打铃报告,然后医生就来抢救了。2、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5点左右,汪某某将文某叫到监室“小包厢”处逼问案件情况,文某不说,汪某某就打了文某巴掌,按住文某头往地板上撞,用鞋打文某头。期间其帮汪某某逼问文某,用鞋打了文某,用脚踢了文某。3、证人王黎明、王某1、施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205监室内,汪某某和邬某某殴打了文某。4、奉化市看守所205监室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5时左右至7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和邬某某在205监室殴打文禹的情况。汪某某和邬某某采用打耳光、脚踢、鞋子打头、按头撞床板等方法殴打被害人文某,在被害人文某被打后主动用头撞床板时,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按住被害人文某的头部撞击床板的方法继续殴打被害人文某。5、奉化市看守所谈话室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21日上午,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在谈话室内介绍文某的案情,让汪某某了解其同案犯的情况,获得线索可以认定立功。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奉化市看守所205监室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某系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8、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文某近亲属的谅解。9、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的前科及刑期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7幢403自己暂住房内,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奉化市尚田镇在水一方小区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共计在其暂住房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3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左右,其和袁某在其暂住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晚上,其和袁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3月20日左右,袁某在其暂住房内吸食了冰毒。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到汪某某的暂住房内吸食了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第二次是在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第三次在3月20日左右。3、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7幢403室的房东,其将房子租给了汪某某居住。4、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指认其在汪某某租住的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7幢403室吸食毒品,汪某某指认其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为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7幢403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和24日分别对袁某和汪某某进行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人体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某因吸食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邬某某的殴打行为是被害人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为了协助调查文某的同案犯情况,出于立功动机才殴打了文某,文某也有自伤行为,该辩解理由不能否定被告人汪某某对文某死亡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也不能否定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在殴打文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的情节相对汪某某较轻,在量刑时应对邬某某从轻考虑。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和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文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该项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