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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鲁丽与陶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丽,陶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346号原告:鲁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运立。原告鲁丽诉被告陶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运立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运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75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馨茵苑08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193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若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处理,构成逾期,借款月利率上调为18‰;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此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馨茵苑08幢2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订约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8日出借给被告9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到期亦未偿还本息。被告陶运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及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鲁丽(作为甲方)与被告陶运立(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陶运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采取月付方式,即自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每满一个月的前三日支付一次利息;若乙方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处理,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借期届满,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逾期,未还借款月利率上调至18‰,且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该利率执行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馨茵苑08幢2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陶运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馨茵苑08幢201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1932**号)为其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就该房产抵押,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5月7日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陶运立900000元,将900000元出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陶运立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付律师费40000元,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诉请金额为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费宁龙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丽与被告陶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数额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运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馨茵苑08幢201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丽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7500元。二、被告陶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丽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三、被告陶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丽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如被告陶运立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馨茵苑08幢201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193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388元,由被告陶运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