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959号原告:王玉兰,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68号。负责人:陈剑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606.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通州区十总镇柏树墩村蛇场地段时,与悬在空中和掉落在地上的广电线发生刮碰跌倒,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广电线缆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未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该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审核,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左侧由南向北途经通州区十总镇柏树墩村蛇场南侧地段时,与被告管理的悬挂在空中的广电线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还有案外人陶宏茂、张亚芳驾车被刮碰跌倒受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因广电线是何原因悬在空中和掉落在地上无法查清,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5450.17元。2016年6月29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管理的广电线悬空,导致正常行驶中的原告与悬空线发生刮碰而跌倒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均合法有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伤实际花去医疗费15450.1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于南通碧宇手套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工资3000元/月不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有证据提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救护车费70元);原告的电瓶车虽有部分损坏,但其主张修理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7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损失120976.9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