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与詹云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詹云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月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业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云峰。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迪卡公司)与上诉人詹云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詹云峰于2013年4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7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4年10月17日。詹云峰于2006年2月9日入职深圳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至摩迪卡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摩迪卡公司应否支付詹云峰各项待遇及其具体数额。1、关于詹云峰受伤前工资标准。根据詹云峰工资帐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领工资为2758.82元。詹云峰主张,其每月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金额128元、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金额4元、伙食费60元、“其他扣缴2”150元、住宿费10元。摩迪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确实存在上述扣款,故在计算詹云峰应得工资时,应将上述扣款予以统计。原审法院核算,确定詹云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0.92元,本院予以维持。詹云峰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摩迪卡公司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58.92元,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依照法律规定,摩迪卡公司应支付詹云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詹云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3110.92元低于深圳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25元的60%,故摩迪卡公司应按深圳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25元的60%的标准向詹云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数额应为90813.75元(6054.25元×60%×25个月),因詹云峰在劳动仲裁中仅请求81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应以81500元为限。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詹云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摩迪卡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为詹云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詹云峰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应待遇低于其依法应得的待遇,应由摩迪卡公司补足。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4600.96元(3110.92×13-3584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5253元【(6054.25×60%-2757)×6】。因詹云峰在仲裁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3018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应以3018元为限。综上,摩迪卡公司应支付詹云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0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00元。摩迪卡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上述三项费用,詹云峰主张更高数额的待遇,本院均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案中,詹云峰于2013年4月14日发生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0月17日。依照法律规定,詹云峰在停工留薪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故应以其受伤前平均工资3110.92元予以计算,扣减摩迪卡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核算,确定为32460.78元,因詹云峰在仲裁中仅主张2960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应以29608元为限。经本院核算,原审上述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摩迪卡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5年10月1日至7日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根据摩迪卡公司的工资表,詹云峰此前长期请长假,詹云峰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实际上班,故不能认定詹云峰在该期间实际上班。因10月1日至3日属有薪假期,摩迪卡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核算为280元,本院予以维持。摩迪卡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该项费用,詹云峰主张更高数额的工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5、关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詹云峰于2013年4月14日发生工伤后,直至2015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实际未上班,因此其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由摩迪卡公司支付詹云峰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纠正。6、关于高温津贴。本院认为,詹云峰请求2012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时效。其在2013年4月14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实际上班,因此其请求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摩迪卡公司支付詹云峰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7、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项。本案中,詹云峰以“本人受工伤,因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工伤待遇,与厂方产生严重分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认定摩迪卡公司确未依法支付詹云峰相关待遇,詹云峰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摩迪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詹云峰受伤后未正常上班,导致其工资与正常工资有明显差别,故以其受伤前平均工资3110.96元为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詹云峰于2006年2月9日入职深圳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至摩迪卡公司,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6年2月9日起算。工作年限为9年8个月,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为31109.6元。詹云峰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詹云峰上诉请求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6320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往返医院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交通费、打印费、伙食损失5861元,上述事项均未经过仲裁及一审,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三、上诉人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詹云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09.6元;四、上诉人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詹云峰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詹云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摩迪卡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巍(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