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莫长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莫长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是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某2,1970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同省村九头坡足组,是罗某1的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莫长付,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自治区临桂县,壮族,文盲,伐木工,户籍地广西自治区临桂县,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教育路协和铁铺旁出租屋。因犯放火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长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被告人莫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长付因其女朋友邓某的事而与罗某2(又名罗某3,邓某的前男友)有矛盾,2015年9月2日17时许,莫长付和邓某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邓某租赁的房子里吃饭,期间得知罗某2问邓某拿回了之前给邓某做饭的500元,于是莫长付从邓某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骑着其自己的男装摩托车(车牌桂H×××××)去到阳西县织篢镇教育路协和建材店门前找被害人罗某2理论。当时罗某2的大哥罗某1(又名罗永兵,外号崩牙仔)也在场。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莫长付从其开来现场的摩托车脚踏挡风板右边的兜里拿出一把菜刀,罗某2、罗某1也持钢筋与之对打。在打斗中,莫长付持菜刀砍伤了罗某2头部、肩部等部位,同时持刀砍伤了罗某1腹部、头部等部位,随后莫长付拿着菜刀徒步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罗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遇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莫长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莫长付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莫长付赔偿原告人罗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47512.02元。三、判令被告人莫长付赔偿原告人罗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人莫长付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辩解是因为罗某2先找其麻烦,其去找罗某2理论后被罗某2等人打,其才还手打伤罗某2和罗某1,其是防卫过当。对两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莫长付表示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长付因其女朋友邓某的事与罗某2(又名罗某3,邓某的前男友)产生矛盾。2015年9月2日17时许,莫长付和邓某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邓某租赁的房子里吃饭,期间得知罗某2问邓某要回了之前给邓某500元。于是莫长付从邓某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车牌桂H×××××)去到阳西县织篢镇教育路协和建材店门前找被害人罗某2理论。当时罗某2的大哥罗某1(又名罗永兵,外号崩牙仔)也在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莫长付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挡风板右边的兜里拿出一把菜刀,罗某2、罗某1也持钢筋与之对打。在打斗中,莫长付持菜刀砍伤了罗某2头部、肩部等部位,同时持刀砍伤了罗某1腹部、头部等部位,随后莫长付拿着菜刀徒步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罗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警记录、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接警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莫长付在1971年4月5日出生。3、查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2月5日10时许,民警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南边山派出所将莫长付抓获,寄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于次日提押回阳西县看守所。4、情况说明,证实现无法联系到案件受害人罗某2、罗某1及证人邓某;另外作案工具菜刀无法找到。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莫长付没有吸毒。6、指认照片,证实莫长付对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行驶证、银行卡、身份证进行指认。7、刑事判决书,证实莫长付在2000年9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现场勘查,证实莫长付伤害他人的现场客观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莫长付辨认出罗某2、罗某1、邓某;罗某2、罗某1、林某、陈某2辨认出莫长付。(三)鉴定意见,证实罗某2轻伤二级、罗某1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17时许,广西仔来到协和建材店找到其,然后持刀将其和其大哥砍伤。2、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当日其刚冲完凉出来,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协和建材店门口砍其弟,于是其上去拦,也被那男子砍伤。(五)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罗某2同居了几年,2015年年初,其认识莫长付后,莫长付对其很好,其就和罗某2分手了,但罗某2要其给钱他才肯分手,莫长付知道罗某2问其要钱后很生气。2015年9月2日18时许,莫长付吃完饭出去后没有再回来了。2、证人陈某1、关某、莫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一名男子在协和钢材店铺门口砍伤罗某2和罗某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在其处租住。某日,罗某2问邓某要500元。(六)被告人莫长付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日17时许,其得知罗某2问阿秀拿回了之前给她的500元,拿钱之后还来其的出租屋找阿秀麻烦,其很生气,然后其在厨房带了一把菜刀,骑着自己的男装摩托车去到阳西县织篢镇教育路协和建材店门前找罗晓金理论,当时罗某2的大哥罗某1也在场。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而引发打斗,其就从开来的摩托车脚踏板风板右边的兜里的一把菜刀,罗某2、罗某1也拿钢筋来对打。在打斗中,他们两兄弟先动手打其,于是其拿菜刀砍伤了罗某2头部、肩部等地方,砍伤了罗某1腹部、头部等地方,随后其就拿着菜刀逃离现场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受伤先后在阳西县人民法院、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计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4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受伤后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计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9.6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费用清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长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长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莫长付辩解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莫长付因被害人罗某2向其女朋友拿钱而带着菜刀找到被害人理论,后与被害人罗某2发生冲突并打斗,事前准备作案工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在争吵后持刀砍被害人,并与对方对打,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是出于防卫而不得已伤害到被害人超过必要的限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长付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长付故意伤害致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应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以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交通费票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无法查明上述经济损失数额,本院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莫长付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长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莫长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经济损失4924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经济损失438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孙光南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