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齐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齐波,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一天、6月初一天,被告人肖齐波分两次贩卖冰毒给朱某某,每次1.8克;2016年6月11日晚上,肖齐波正打算贩卖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给朱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和住处共搜出77.9克毒品。经鉴定颗粒和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通话详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齐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一天,被告人肖齐波在其租住的塔北路菜市场居民区楼下卖了1.8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收取100元毒资;2016年6月初的一天,肖齐波在其租住的房屋楼下卖了1.8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收取100元毒资;2016年6月11日晚上,肖齐波接到朱某某需要购买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的电话后,准备出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齐波身上和住处共搜出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72.02克、颗粒物状麻古可疑物共5.88克毒品。经鉴定,颗粒和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齐波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肖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朱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称量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齐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在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甲基苯丙胺77.9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1日晚,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郑永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