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执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宇与李芳志合同纠纷2016执623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李芳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236号申请执行人刘宇,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李芳志,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刘宇与李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李芳志一直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2016年8月9日,刘宇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02480元,执行费1542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李芳志有粤A××××��速腾牌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但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理。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芳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委托李芳志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至今还未收到回复。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宇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2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健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