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南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南风,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南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南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萧县大屯镇新庄村村民吴某与其侄子张某家因种地问题发生纠纷,吴某的母亲陈某、弟弟吴某1(已判决)、妹妹吴某2、妹夫李南风等人听说此事后,于2015年6月18日下午先后赶到吴某家。当日15时许,陈某、吴某2等人到张某家门口谩骂,王某、张某闻声上来与其互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南风伙同吴某1将张某打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双眼部、头部、颈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南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南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南风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萧县大屯镇新庄村村民吴某与其侄子张某因种地问题发生纠纷,吴某的母亲陈某、弟弟吴某1(已判决)、妹妹吴某2、妹夫李南风等人听说此事后,于2015年6月18日下午先后赶到吴某家。当日15时许,陈某、吴某2等人到张某家门口谩骂,王某、张某闻声上来与其互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南风伙同吴某2将张某打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双眼部、头部、颈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南风等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南风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南风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南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2015)萧刑初字第00408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2、侯某、吴某、王某、王某1、王某2、陈某、张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501-1号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南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南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南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南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南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南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文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