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梦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571号原告:张梦,女,生于1991年9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张万琦,男,生于1948年11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原告之祖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杰,男,生于1992年10月11日,汉族,枝江市人,住宜都市。原告张梦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琦、易建军,被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09年至2013年,被告以购买房屋和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及其母亲给付11万余元,直接给付被告现金6万余元,因双方关系特殊故未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出具借条。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书立借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互有使用对方的钱;原、被告分手后,原告的祖父母到我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给原告书立了借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借条3份,无法确认被告向案外人借贷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自2008年9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书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梦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借款人周杰,2013年12月10号,备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金钱往来较为频繁,原告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杰虽主张原告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且借据是在原告的祖父母要求下书立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书立借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