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执2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邹先军与郝士明、谭群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先军,郝士明,谭群辉,陈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2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邹先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执行人:郝士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执行人:谭群辉(系被告郝士明妻子),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执行人:陈世勇,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先军与被执行人郝士明、谭群辉、陈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1022执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陈世勇的银行存款43000元。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