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遐刚、谢小玲诉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遐刚,谢小玲,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2604号原告:李遐刚,男,汉族。原告:谢小玲(系原告李遐刚之妻),汉族。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火车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雁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遐刚、谢小玲诉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6日借给被告11万元、17万元、6万元,共计3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12个月,并约定月息2%,于每月21日将利息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从2015年1月至今未偿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书面承诺2015年春节前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巨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雁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本院。因本案所涉借款亦涉嫌犯罪,本院已将本案相关材料、线索移送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遐刚、谢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