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60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州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原是被告陈某在北流市开设的奔康汽车美容店的员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解困,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二次共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立写了借条为凭,因是同音字,借条中的“陈莲”即是本人陈某。被告陈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真实、有关联性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中的“陈莲”,因“陈某”与“陈莲”同音,同音字互写符合当地习惯,本院确认陈莲即是陈某。因此,对原告陈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请求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计付利息,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陈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啟芬审 判 员 谢科楷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