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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天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217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唐侠,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天朋,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电驱动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本行政村东头东西方向水泥路面自东向西行驶至位于路北商店的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左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及临泉县刘大卫生室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711.29元及交通费200元的事实;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评定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5、原告母亲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据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跟随其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生活学习,其相关损失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6、车旅费发票88张,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甲因为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347元。被告刘某乙、刘天朋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被告刘某乙、刘天朋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电驱动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本行政村东头东西方向水泥路面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左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在临泉县柳大卫生室输液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11.29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害之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93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该事故经临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在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务工多年,原告刘某甲在事故发生之前跟随其父母一起生活、学习。被告刘天朋为被告刘某乙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以及浙江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11.29+9500=202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44727元÷365天×93天=11396元,伤残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77047.29元,被告应承担77047.29元×70%=5393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7933元。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前跟随父母在浙江省农村生活,本院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被告刘某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其监护人刘天朋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77元,被告刘天朋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