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易成与贾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贾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236号原告:易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延顺。被告:贾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第五层。负责人:张伟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该公司员工。原告易成诉被告贾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延顺、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2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21时40分,贾兵驾驶苏L-×××××轿车在朱方路美的城逆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易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成及李少平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治疗。事后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贾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兵驾驶的苏L-×××××轿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第二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4、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贾兵在庭审结束后到本院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7.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贾兵就其诉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中银保险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较高,应酌情予以降低,同时中银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定与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至第二医院救治,后又数次在门诊治疗,加上此前的救护车费用,共计产生医疗费2805.6元。该费用由贾兵垫付了1037.67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京口区志飞摩托车配件批发部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该批发部工作,为此批发部停发了他的工资,此前原告的每月奖金、提成加工资为5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其他为奖金和提成,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再查明,苏L-×××××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兵。该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起诉前,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易成因该起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易成因车祸致左胫骨结节���脱骨折,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构成:1、医疗费2805.6元;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4、误工费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5、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305.6元。另鉴定费15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意见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意见:1、医疗费用认可1037.67元,后期门诊治疗的只有发票,未见病历,不予认可;2、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标准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3、护理费认可60元/天,总共60天;4、误工费不认可,双方协商可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可180天;5、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6、电动车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认可;7、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贾兵未发表意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中银保险的定损单。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价值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计2805.6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费用共计4005.6元。该费用由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计算60天,计4200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计算180天,计216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00元。该费用由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经中银保险定损价值为800元,故本院支持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90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贾兵已垫付1037.67元,该费用由中银保险直接返还给贾兵,扣除上述款项后,则中银保险还应赔付原告2986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易成29867.9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兵1037.67元。三、驳回原告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易成负担78元,由被告贾兵负担1642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贾兵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