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乐健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健,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550号原告:黄乐健,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婉仪,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婉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才广,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乐健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为登记,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乐健的委托代理人利永波、黄建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陈婉仪,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婉仪、董才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向原告黄乐健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黄乐健诉称:我是中山市东区富湾新村银湾北路7巷1号之一土地使用权人,获核发并持有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权类型是出让,使用权面积771.8平方米。该证“记事”栏中记载:中国土地政函(2004)769号,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由于上述土地证记事栏中,不当记载了关于15.6平方米为划拨性质,致使我被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业务时须扣减该面积或被要求补交该面积的出让金。我办理过户时则被要求补办划拨转出让审批及缴交出让金。显然记事栏中的不当记载内容,既与土地证主页的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严重妨碍我的权益。被告应消除上述土地证记事栏中记载“部分面积是划拨”的不当内容,或由被告确认我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土地证上的使用权面积,办理抵押业务或过户时我无需再缴付出让金。为此,我请求:1.确认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771.8平方米均为出让土地;涂销该证记事“中国土地政函(2004)769号,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之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依法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04年3月13日,原告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本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02)字第214540号、中府国用(2003)字第211505号)办理分割合并变更登记,提交《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关于办理黄乐健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两份《东区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地图纸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认为涉案地块的分割变更界线清晰、权属明确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经报请我府同意后依法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面积771.8平方米,且载明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原告取得的中府国用(2002)字第214540号、中府国用(2003)字第21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土地初始登记,所涉用地系经中国土征复(98)14215号用地批文同意使用,该用地批文同时明确所涉用地范围内包含划拨作市政公共设施(高压走廊)用地。原告申请办理分割合并变更登记而取得的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其中15.6平方米国有划拨用地亦是从国(2003)21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分割出来的。原告《起诉状》称涉案土地系受让自中山市起湾经济发展公司,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土地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我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记载无误。涉案的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该记载内容与《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及《发证办审批表》中载明的“涉案土地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记载内容一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记载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称《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记载内容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内容为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依法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4年3月13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本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02)字第214540号、中府国用(2003)字第211505号)办理分割合并变更登记,并提交《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关于办理黄乐健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两份《东区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地图纸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经审核,涉案地块的分割变更界线清晰、权属明确且申请资料齐全,我局依法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771.8平方米,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该高压走廊占地面积部分原经市政府同意划拨作市政公共设施(高压走廊)用地(批文号:中国土征复(98)14215号),原告于2002年9月15日对该地块申请土地初始登记,并领取了国(2003)21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5.6平方米国有划拨用地是从国(2003)2115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分割出来的。原告称涉案土地是由中山市起湾经济发展公司转让给其,其是二手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经查档核实,涉案土地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我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记载无误。《发证办审批表》中载明涉案土地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与原告涉案土地权属证书的记载一致。虽然原告提交的《档案资料证明表》记载内容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内容为准,而且涉案土地权属证书与其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一致。三、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的15.6平方米国有划拨用地,若需转让、抵押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黄乐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本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02)字第214540号、中府国用(2003)字第211505号)办理分割合并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关于办理黄乐健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两份《东区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地图纸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认为涉案地块的分割变更界线清晰、权属明确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于2004年5月20日向黄乐健依法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面积771.8平方米,记事栏记载“中国土地政函(2004)769号,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黄乐健因咨询抵押业务及过户业务时被告知15.6平方米为国有划拨性质,须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4年3月13日,黄乐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本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分割合并变更登记,并提交《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向黄乐健依法核发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面积771.8平方米,记事栏中记载“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发证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且从黄乐健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可以看出,记事栏中记载的“中国土地政函(2004)769号,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字体大小与该证中土地使用权人、座落、地类、使用权类型、使用权面积的字体大小完全一致,字体清晰,黄乐健领证时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黄乐健于2004年申请办理分割合并变更登记,并领取中府国用(2004)第21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领取证件当日应当知道该证记事栏中记载了“其中高压走廊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属国有划拨性质”这一内容,黄乐健于2016年7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黄乐健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乐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军张洁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