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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维明、刘海红、刘海东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水利局、平安县平安渠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维明,刘海红,刘海东,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水利局,平安县平安渠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维明,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红,女,1983年7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东,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吉录,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县平安渠管理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兰青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成品,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刘维明、刘海红、刘海东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水利局、平安县平安渠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维明、刘海红、刘海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韩 锐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