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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华与郑木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荣,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木荣,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郑木荣为与被上诉人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木荣、被上诉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木荣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浙05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高华对郑木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中郑木荣提出,高华在2010年5月10日存放在郑木荣仓库内的乙烯醇1740公斤、胶粉50公斤、反应剂25公斤,当时郑木荣出于信用,写了收条给高华。2011年4月21日双方对账,高华提出将存放于郑木荣仓库的乙烯醇1740公斤、胶粉50公斤、反应剂25公斤作价卖给郑木荣,郑木荣同意后,作价43000元,故郑木荣于该日出具了43000元的欠条给高华。当时郑木荣要求高华将在2010年5月10日写的收条拿出来还给郑木荣,但高华说回去就撕掉,出于信任郑木荣未再强求。后在2014年3月7日高华向郑木荣提出,想将40包纤维素放在郑木荣仓库,郑木荣同意后,高华将40包纤维素放在仓库内,郑木荣出具收条给高华。2014年7月30日前郑木荣的仓库要拆迁,郑木荣要求将40包纤维素搬走,高华同意后,本来约定在郑木荣在场的情况下搬走,但在2014年7月25日郑木荣意外触电住院,高华乘此机会将40包纤维素及在2011年4月21已经作价卖给郑木荣的材料一起搬走。事后,郑木荣多次要求高华将擅自运走的物品归还,但高华一直拖延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另,高华存放在郑木荣仓库物品是要支付租金的,但高华一直拖延不付,现高华不但不付租金还倒打一耙,完全是虚构事实。高华辩称,2010年5月10日郑木荣收到的三样化学材料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43000元的欠条是两件事情,不是一一对应的,没有关联;关于租金的事情,郑木荣当时说不要租金的,货物放在郑木荣仓库他也需要的。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郑木荣立即支付高华货款130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郑木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华、郑木荣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郑木荣共结欠高华货款10000元,郑木荣于当日向高华出具了欠条一份;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郑木荣共结欠高华货款43000元,郑木荣于当日向高华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货物放置需要,高华于2010年5月10日将聚乙烯醇1740公斤、胶粉50公斤、反应剂25公斤放置于郑木荣仓库内,郑木荣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3月7日,高华再次将40包纤维素放置于郑木荣仓库内,郑木荣签字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郑木荣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7月17日向高华支付了货款10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1400元、2000元、7500元,合计28900元,现郑木荣尚结欠高华货款24100元。高华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高华、郑木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木荣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高华要求郑木荣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之外的货款高华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高华放置于郑木荣仓库内的货物,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高华可另行主张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木荣应支付高华货款24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木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高华负担1180元,郑木荣负担2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中,郑木荣于2011年4月21日向高华出具43000元欠条一份,郑木荣上诉称该欠条系高华将2010年5月10日存放于郑木荣处的原料作价卖给郑木荣后由郑木荣出具,而高华于2014年7月份将卖给郑木荣的该批原料擅自搬走,故郑木荣不应向高华支付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郑木荣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4月21日结欠的货款与2010年5月10日高华存放于郑木荣处的原料存在关联性,而高华对此也不予认可,郑木荣这一陈述没有依据。另,郑木荣称高华于2014年7月份将原料全部搬走,而郑木荣却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向高华支付7500元货款,此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郑木荣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郑木荣称高华结欠租金的主张,其既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租金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具体结欠金额,故郑木荣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郑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郑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