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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永雄与饶先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雄,饶先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540号原告:杜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先立,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杜永雄与被告饶先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饶先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2.被告应当将被告向原告承租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002号之2012厂房完整交还予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全月厂房租金8400元和6月厂房水电费3810元、7月厂房水电费3540元、8月厂房水电费5340元;4.被告应按840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退还厂房之日止的厂房租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向原告退还厂房之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7.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仇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07年4月,将位于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的属于该集体的成片集体建设用地发包给原告经营,让原告出资开发该地块,原告承包后依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块上建起了多幢厂房,又征得土地发包方的同意,将自建的厂房租赁给他人开办工厂。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仇边工业区002号之2012厂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月租金8400元/月,每月五号前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当月租金。(以上租金为不含税租金)。三、乙方向甲方缴纳16800元作为押金(定金),期满乙方凭押金(定金)收据要甲方退还押金……六、租赁期间,乙方不能按时交缴租金、水电费,逾期10天不交则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及没收乙方交付的厂房(仓库)押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协议),收回所出租的厂房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最初几个月,被告尚能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费,但不久之后,被告就开始经常借故逾期缴纳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厂追讨费用,被告却拒付,双方曾发生激烈冲突,派出所闻讯赶到后才控制住场面。从那以后,被告态度略有好转,但是仍不依约缴纳租金和水电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已经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厂房,还有权以没收被告交付的厂房押金16800元的形式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承租的厂房漏水情况没有解决,原告也未给厂房喷漆,原告承诺解决的问题全部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其中包括了被告租赁原告涉案厂房的水电费租金,也包括了租赁原告其他宿舍的租金及水电费,但2016年9月份的租金、8月份的水电费尚未支付。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沥奇槎仇边工业区002号之2012仓厂房(以下简称涉讼厂房)出租给乙方作厂房(仓库)之用,面积56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租金15元,月租金8400元/月,每月5号前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当月租金(以上租金为不含税租金);租赁期限为9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每满3年按底价递增10%);乙方向甲方交纳16800元作为押金(定金),期满乙方凭押金(定金)收据向甲方退还押金(甲方无息归还);租赁期间,乙方不能按时交缴租金、水电费,逾期10天不交则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及没收乙方交付的厂房(仓库)押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协议),收回所出租的厂房、仓库。2016年8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7、8月份的租金16800元、6月份的水电费3810元、7月份的水电费354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涉讼厂房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确认涉讼厂房没有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涉讼厂房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腾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002号之2012厂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被告已实际对涉讼厂房进行了相应的占有、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费用标准计付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及占用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8月份的场地使用费、6、7月份的水电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7、8月份的场地使用费、6、7月份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的场地使用费8400元,并按每月8400元计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涉讼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的水电费534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水电费单据或相应的抄表数予以证实,被告对其数额亦没有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厂房之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的主张,因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收押金16800元作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先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002号之2012厂房予原告杜永雄。二、被告饶先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场地使用费84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8400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予原告杜永雄。三、驳回原告杜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100.6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炜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