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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与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付毅,湛瑞,湛思泉,范洪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祥,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泉祥,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生兰,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生连,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毅,女,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瑞,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思泉,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老峪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一,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老峪村。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因与被上诉人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对于付毅的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之父范洪田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错误。1、付毅殴打范洪田的行为。根据付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确定付毅的确使用木棍殴打范洪田腿部多次,其身上有多处皮下出血的伤痕,一审法院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在湛思泉、范洪一已将范洪田挟持控制住后,付毅本身的危险已经解除,完全有能力选择直接离开现场停止本次纠纷,但其仍然持木棍继续殴打范洪田。付毅该行为本质上是想加害范洪田本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行为也是最终导致范洪田死亡的起始行为,如无本行为,其后的一切结果也不可能发生。因此该殴打侵权行为与范洪田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付毅在范洪田已被反锁至院内及爬上梯子后的辱骂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付毅在范洪田已被湛思泉、范洪一推搡至院内且反锁院门后,仍然不停地在辱骂范洪田。范洪田被反锁到院内后,付毅自身的危险状况更是已经解除,此时其仍然可以选择离开,然而其依然选择继续辱骂刺激全身是伤的范洪田。此时范洪田己被反锁至院内无处可去,再加上该辱骂的行为在情感上的刺激,直接导致了范洪田爬上梯子的过激行为。在看到范洪田爬到梯子处于危险状态后,付毅仍然选择继续辱骂和投掷石块等危险行为,继续激怒范洪田,明知为躲避、躲闪石块可能摔跌造成伤亡后果,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该一系列行为与最终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付毅在范洪田爬上梯子后投掷石头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付毅在范洪田爬上屋顶后向其投掷一块石头,该石头并未导致范洪田摔下。该事实上诉人持怀疑态度,因为当时现场院内存在多块石头,付毅等人在事发后躲藏在外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大量的时间思考串词,在案发现场湛思泉多次把范洪田推倒在地,公安笔录没有,同时证人范广印智力也有缺陷。退一步讲,即使只投掷了一块石头,付毅作为一个成年人也明知躲避、躲闪石块可导致摔跌造成伤亡后果。该行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同时加剧了范洪田在高处的不稳定状态,与最终摔跌致死存在因果关系。4、证人范广印证实四被上诉人看到范洪田从梯子上倒下去了,这与付毅、湛瑞等人的口供不符。付毅、湛瑞等人的口供为个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同时考虑到有大量时间互相串供,所以范广印的证言可信度更高。即四被上诉人是看到范洪田摔下后才离开的,更可以说明其四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负有民事责任。二、对于范洪一、湛思泉的行为与范洪田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错误。1、范洪一、湛思泉的拉架行为。实际上是拉偏架,间接帮助付毅殴打了范洪田,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该二人的行为实际上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纠纷,扩大了事态,对范洪田最终死亡的不利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因果关系。2、范洪一、湛思泉二人将范洪田反锁院中的行为。如无该行为,范洪田不会爬梯子,也就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同时反锁院门也使得范洪田无法向外求救。综合分析可知该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对于湛瑞的辱骂行为与范洪田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湛瑞的辱骂行为直接导致了范洪田情绪更加激动,增加了其处在高处的危险性,对于最终的死亡结果有推动作用,应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四人对范洪田一人形成了不利于范洪田的危险氛围。如果付毅不伙同湛思泉、范洪一殴打范洪田,其后的一切行为都不可能发生;如果范洪一、湛思泉不将范洪田反锁到院内,范洪田不会选择爬至高处;如果付毅、湛瑞在范洪田已经被反锁到院里后选择离开而不是继续辱骂挑衅,范洪田不会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采取爬高这样的不理智过激行为;如果付毅、湛瑞不向高处的范洪田辱骂、投掷石块,范洪田的危险程度不会这么大。被上诉人有伤害的故意,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置腿部以及全身是伤的范洪田于危险境地,对后果不管不顾,事后又潜逃,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四人对范洪田最终死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付毅辩称,一、我对范洪田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我没有殴打范洪田。范洪田手持方形木棍追打我,在范洪一未到达现场时,因湛思泉一人不能有效的阻止范洪田追打我,所以我才随机的找了一根扎豆角架的小木条进行防卫,是防止范洪田接近自己受到侵害,并没有加害范洪田的主观故意。另外,我是一名女子,在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可能去运用暴力再去侵害别人,反而进行正当防卫更符合常理解释。其次,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没有人将大门反锁,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大门被反锁上。我在范洪一、湛思泉之前先行离开,并不存在大门反锁后没有离开进行辱骂并投掷石块的情况。再次,我先于湛思泉、范洪一离开,三人并非同时离开,湛瑞自始至终未接近现场,不存在看到范洪田从梯子上摔下来的事实。并且,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范洪田爬到了屋顶,并在屋顶上投掷石块,足以证明范广印所述的范洪田在爬上梯子随后对骂时摔倒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我自卫的行为与范洪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尸体检验报告可证实,范洪田应系酒后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与我的自我防卫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也对不具有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其次,范洪田的死亡系高处跌落所致,如其没有爬上屋顶就不会跌落死亡,至于其选择爬上屋顶继续对我进行侵害,是因为范洪一、湛思泉的善意劝架行为阻断了其在地面继续侵害才选择的爬上屋顶,其爬上屋顶并非我的意愿,也并非我的行为所导致,与我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范洪一、湛思泉的行为是善意的,不具有过错,任何人也没有想到,其在善意人劝架完毕后会爬上屋顶再次进行侵害。再次,现有证据不能够确定范洪田死亡的具体时间,不能够证明范洪田是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跌落死亡,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我们离开后范洪田仍继续在屋顶进行辱骂,足以证明,范洪田是在我们离开后才发生的不幸。一审法院对范洪田的死亡与我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湛瑞辩称,结合其他三被上诉人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证实范洪一是最后离开的现场,而范洪一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过湛瑞,湛瑞是在中途遇到付毅与其一起回家,湛瑞与范洪田的死亡没有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付毅。湛思泉辩称,我对范洪田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我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范洪田酒后无故与被上诉人付毅发生纠纷,出于邻里关系,我对范洪田劝架,将范洪田规劝至范洪田的住所后就离开了。当时范洪田的孙子范广印也在现场,我并未对范洪田实施侵害行为,范洪田之后如何死亡的我并不知情。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我没有“挟持控制”范洪田,仅实施了劝阻行为,不存在“拉偏架”。范洪一到现场时,付毅已经离开,付毅和范洪田再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其次,我并没有接触范洪田的院门,不可能“反锁”大门。再次,我没有“伙同”付毅、范洪一殴打范洪田。上诉人主观臆测,其主张不客观、不真实。范洪田应系酒后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与我善意劝架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洪一辩称,我对范洪田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我没有“挟持控制”范洪田。我到现场时,湛思泉已经将范洪田手上的木棍扔掉,付毅已经离开,付毅和范洪田再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其次,我没有将范洪田反锁院中。我与湛思泉规劝范洪田回去,我将范洪田规劝至院内,待离开时,看到范洪田又要出门,为防止范洪田找付毅再次产生争执,就拉住了范洪田的院门门手,此时湛思泉已经离开。范洪田踹了两脚大门后,就不再踹门,此时我就离开了。我并没有“反锁”大门。三、我没有“伙同”付毅、湛思泉殴打范洪田。范洪田应系酒后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与我的善意劝架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赔偿死亡赔偿金503919元的50%、丧葬费26256元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洪田与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均系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老峪村村民。范洪田直系亲属为其四子女,即本案中的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2015年5月12日傍晚,范洪田与付毅因过往纠纷发生争执,次日凌晨范洪田被发现死亡于其个人家中。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审理中,经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自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调取了范洪田死亡后公安机关对事件调查的有关卷宗材料。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西营镇老峪村村民范桂祥拨打110报警称其父亲在家中给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打死,西营派出所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技术中队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经对范洪田尸检以及调查得知,5月12晚7时许,在范洪田家门口附近,老峪村村民付毅与范洪田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付毅使用木条子抽打范洪田腿部,但不是导致范洪田死亡的原因。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载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西营镇老峪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经现场勘查、走访了解等方式确定本村村民付毅有重大作案嫌疑,且案发后下落不明,后付毅于当晚被传唤至西营派出所询问,对2015年5月12日晚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洪田发生口角,后持木棍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付毅于2015年5月13日22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晚6时许,我乘坐湛思泉的摩托车返回老峪村,我先来到范洪昌家中谈事情,之后从范洪昌家中离开在回家过程中遇见范洪田,范洪田应该是喝酒了,其持有砖头和方木并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但并没有打到我,我抓紧向南、向我家中跑去,此时湛思泉和范洪田边向南走边争夺方木,为防止范洪田打我,我遂从旁边菜地拿起一木棍拨打范洪田的腿部,期间我给女儿湛瑞打电话让其通知范洪一前来帮忙,范洪一到达后即和湛思泉将范洪田簇拥回范洪田家中,像是范洪一关的范洪田家门,范洪田回到家中后又到一较高的地方继续骂我(是梯子还是屋顶不清楚)。2015年5月13日7时左右,湛书林打电话告知我范洪田死亡,因担心范洪田家人找我麻烦,遂和范洪一乘坐公交车来到济南,我到了女儿湛瑞家中后将手机关机,范洪一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后经我村支部书记王明德做工作方来到派出所。付毅于2015年5月14日12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晚上7时许,我与范洪田发生争执,因为我们之间有矛盾,当日他喝酒后我也不清楚他为什么打我,我总共打了范洪田4、5下,并没有殴打范洪田的上身,范洪一和湛思泉将范洪田推搡至范洪田家门时,我看见范洪一在门口站着,至于湛思泉干什么不清楚,我继续走的过程听见范洪田的大门传来“咚咚”的响声,回头后看见范洪田站到其家中西屋最南头的房顶上继续骂人,我看见范洪一和湛思泉往回走,至于范洪田何时从房顶下来不清楚,当时在场人除了我们四人外还有范洪田的孙子“光明”,湛瑞并未到达现场,我与湛思泉、范洪一并未向站在屋顶的范洪田扔东西。湛思泉2015年5月14日9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我骑摩托车载着付毅从西营返回老峪村,付毅首先到范洪昌家中,我在门口等付毅,当付毅从范洪昌家中出来后,我先骑车过去,付毅在后面走着走到范洪田大门时,我看见范洪田拿着一根方木从家中出来要打付毅,不过没打到,付毅往家中跑,范洪田拿着棍子追付毅,我上前欲夺下范洪田的方木,并劝范洪田回家,我同范洪田争夺了大约2、3分钟后将范洪田手中的方木夺下并扔到一边,这时看到付毅拿着木棍打往范洪田的腿部,打了几下后付毅就扔下棍子向其家中跑去,此时范洪一过来,范洪一架着范洪田胳膊,我在后面推着将范洪田推到范洪田家中,范洪田又爬到他家西屋顶上继续骂,付毅也回骂了几句。范洪田在屋顶的时候拿石头扔向我们,付毅也拿起石头朝范洪田扔去,但只扔了一块石头,扔完后付毅就离开回家了,我走的时候范洪田还在屋顶骂人,至于后来怎么下去的不清楚。范广印2015年5月13日10时37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晚上,我听见我爷爷骂人,就出来看见我爷爷和付毅(还有一人)在打架,后我爷爷被赶回家中,我从外面看见我爷爷爬梯子,这时付毅还往我爷爷身上扔了一块石块,但是没扔到我爷爷,双方又继续骂,随后我爷爷就歪倒了,我爷爷应该是没站稳梯子就歪倒了,付毅两人看见我爷爷摔倒后就往东回家了,我也回家睡觉了,并没有到院子里看我爷爷是否受伤。湛瑞2015年5月14日14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晚上7时许我母亲付毅给我打电话告知范洪田和其发生争吵,我就让范洪一过去,当我忙完家中事情后就来到范洪田家门口,看见范洪一抓着范洪田大门把手,湛思泉在范洪一后面,此时范洪田已经来到他家西屋平房屋顶,我和他对骂了几句就回家了,没有看见双方是否用石头互相砸对方。我看见范洪田的孙子在范洪田家门口西边站着,但是没有说话。范洪一2015年5月13日23时29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3日早晨5时许,我替付毅除完草后,就来到付毅家中吃饭。吃完饭,我回到家准备骑摩托车到济南干活时,对门的范洪昌告诉我付毅和湛思泉将范洪田打死,我就和付毅一并乘坐公交车,我去了付毅给我租的房子。2015年5月12日晚上6时许,我替付毅家干完活回到付毅家准备吃饭时,付毅女儿告诉我其母亲付毅和范洪田又在一起打仗让我过去看看,我赶到现场时看见范洪田在其家门口附近的斜坡上骂付毅,手里还拿着石块,付毅在摩托车处骂范洪田,手里持有一根木棍,我上前将范洪田手中的石块夺下后,协同湛思泉将范洪田推搡至范洪田家中,然后我把范洪田的铁门关上,是否从外面插死大门忘记了,范洪田在家中跺了两脚大门没再跺,我们三人就往东走去,此时范洪田还继续骂,我回头发现范洪田站在屋顶上,范洪田还让其孙子拿石头扔,其孙子并没有动静。我没有看见付毅向范洪田扔东西,也没有看见付毅打范洪田,我与湛思泉也没有打范洪田。范洪一2015年5月14日10时55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我与湛思泉将范洪田推搡至范洪田家中,湛思泉没有进入范洪田家中,我进去后又从外面抓紧门把手,范洪田从里面跺了两脚后就不再跺门,但是仍然骂人,付毅也在东侧不停骂人。我们往东走了大约6、7米时,范洪田依然在骂人,我回头一看范洪田已经爬至屋顶,我们没有向其扔东西,湛思泉和付毅都看见范洪田爬上屋顶了,我们走时范洪田依然在骂人。2015年5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付毅进行了行政拘留13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付毅对该处罚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范洪田右部、右乳外下方及右大腿均见条形中空状皮下出血,符合棍棒打击形成,其程度为轻微,为非致命伤;2、范洪田右枕部可见头皮挫伤及头皮下血肿,其下方颅骨骨折延伸至颅底,右侧额颞叶脑组织可见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符合颅骨整体变形及脑组织对冲伤特点,认为系减速伤,摔跌可以形成;3、范洪田鼻腔口腔内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叶脑组织可见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认为范洪田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最终认定范洪田系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作为范洪田的子女,在父亲因意外死亡后作为权利主体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的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范洪田死亡原因与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要求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是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均认为范洪田的死亡与其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主张的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故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范洪田的死亡与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看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违法、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首先,侵权行为及违法性。付毅与死者范洪田于2015年5月12日晚发生争执过程中,付毅以木棍敲击死者范洪田身体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情节轻微,并非范洪田死亡的原因,该侵权行为虽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与死者范洪田的死亡无关。死者范洪田在被范洪一、湛思泉推搡至个人院内,又爬至屋顶继续辱骂付毅,其行为欠妥,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即将70岁的老人,理应明知爬至屋顶的风险,仍不顾及自身安全导致摔跌死亡,自身存在过错,故范洪田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湛思泉的陈述,付毅在死者范洪田爬至屋顶后曾与范洪田互相投掷石块(该点在范广印的笔录中亦可得到证实),该对掷行为显然能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尤其是死者范洪田站在高处在躲避付毅投来的石块时很容易失足跌落。但无论是湛思泉还是范广印均认可付毅仅是投掷一块石头,且二人均认可付毅投掷石块并没有投掷到范洪田,湛思泉称付毅在投掷完石块后即回家,范广印称付毅投掷完石块后又与其爷爷对骂,后范洪田应是在梯子上未站稳而摔倒,此后付毅方离开现场。湛思泉、范洪一劝架并将范洪田劝阻回家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不会导致范洪田死亡的发生。湛瑞虽然在范洪田站在屋顶时与范洪田对骂,但并没有实施足以致范洪田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其次,损害后果。范洪田因过往纠纷与付毅产生争执,后在范洪一、湛思泉的劝阻下回到家中,但又爬至屋顶与付毅等继续对骂,最终不慎因摔跌致死,损害后果存在。第三,过错。付毅在范洪田站在屋顶处于危险状态时,仍然与范洪田对掷石块,并与其对骂,主观状态存在过错。第四,因果关系。范洪田的死因是因摔跌导致颅脑严重受损死亡,但范洪田的摔跌根据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均无法证实系付毅投掷石块的行为或者付毅的辱骂所能导致,即本案的损害后果与付毅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要求付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现有证据并未证实死者范洪田的死亡与付毅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要求付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要求范洪一、湛思泉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认定范洪一或湛思泉将范洪田的院落大门予以关闭,但该关门行为与范洪田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范洪一、湛思泉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要求范洪一、湛思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湛瑞虽然在事发后赶至现场并与范洪田进行了对骂,但其并未对范洪田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对骂行为亦不是导致范洪田摔跌的因素,故对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要求湛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书,范洪田系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本案中,付毅曾用木棍殴打范洪田腿部多次,在范洪田爬上梯子后付毅仍辱骂范洪田并投掷石块,但以上行为并非导致范洪田死亡的原因,与范洪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范洪一、湛思泉当时进行劝架并关闭院落大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范洪田的死亡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湛瑞在范洪田站上屋顶时对范洪田有辱骂行为,该行为亦不是导致范洪田摔跌死亡的因素。据此,付毅、湛思泉、湛瑞、范洪一的以上行为与范洪田摔跌致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范桂祥、范泉祥、范生兰、范生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