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申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超与焦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超,焦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超,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焦瑛,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超因与被申请人焦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超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已经用案外人米雪在枣庄市台儿庄古城汇的商品房抵偿了焦瑛的债权,并提供了枣庄市房管局网签登记为焦瑛房产信息的影印件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归还借款,本案应予再审。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马超与焦瑛的抵偿事实不成立,所涉房产实为马超为规避其他债务,请托焦瑛代持。后马超提出由所涉房屋抵偿部分借款,但终因马超及案外人米雪不能提供相关手续而并未实际履行。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既便如此,所涉房屋如果符合办理产权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可以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了有关债务抵偿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此后,再审申请人并未继续举证证明。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焦瑛在台儿庄房管局的预售网签登记,载明内容为“已签约未备案”,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形成,但再审申请人既未向法庭提交,又未提供证据线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同时,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就债务抵偿的方式、金额、期限等达成约定,故一审判决马超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