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执2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波之鸿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波之鸿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2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波之鸿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东口。法定代表人潘京城,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波之鸿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02)门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波之鸿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给付货款人民币2315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372.5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名下的财产信息及工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信息,无房产、车辆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3.本院多次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5.经本院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于2005年8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北京瑞福得商贸中心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波之鸿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毕芳芳审 判 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垚-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