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与武汉恒平大食堂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武汉恒平大食堂管理有限公司,万恒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9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晴川1附75号。经营者:邱奎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负责人。被执行人:武汉恒平大食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隆祥东街9号世纪龙城3、5号1、2层。法定代表人:万恒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万恒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富翔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恒平大食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申请人富翔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追加万恒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富翔经营部称:判决生效后,2016年10月12日恒平公司一直分文未付。法院查询恒平公司账户无可供执行资金。现申请追加恒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恒平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名下财产。经审查查明:原告富翔经营部与被告恒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恒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翔经营部货款10,593.60元;二、被告恒平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10,59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富翔经营部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恒平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9月13日,(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9日本院受理该执行案,执行人员尚未对被执行人财产全面调查,是否无财产执行尚不知晓。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万恒平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富翔经营部仅以第三人万恒平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追加万恒平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在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执行的,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的请求。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