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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强制猥亵,侮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农民。2016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农牧小区北面平房区的巷内,使用拳头殴打的方式欲强行亲吻步行回家的张某某,因张某某反抗未能得逞。后将张某某在反抗时掉落的包拿走。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杨某某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6〕11号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将张某某抱住强行亲吻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