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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赵振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赵振胶,孙中生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胶,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中生,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振胶、孙中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赵振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被上诉人孙中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马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建军对赵振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军与赵振胶之间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从海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调取海阳市渔船买卖过户申请表显示,刘建军与赵振胶系涉案“鲁海渔1005号”渔船的实际买卖双方。赵振胶给刘建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书载明,“鲁海渔1005船手续船用证书2010年12月11日转让给刘建军所有,2010年油补归买方所有;2011年以后不归刘建军所有”,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刘建军、赵振胶与孙中生共同确认的事实是船舶价款是三人共同到银行,由刘建军取出现款,经孙中生当面付给赵振胶的。一审判决认定孙中生与赵振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实际支给赵振胶22万元价款是错误的,他们之间没有实际给付船舶价款的事实,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赵振胶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视为双方关于燃油补贴款归属约定的事后证明。国家有关部门是将燃油补贴发放至被上诉人赵振胶名下银行卡内,其有完全支配权,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补贴款已由孙中生领取、赵振胶无权处分的问题。三、按一审判决中关于船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和合法履行要具备的四个条件的说法,被上诉人赵振胶与孙中生签订的买卖协议同样也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赵振胶辩称:一、赵振胶与刘建军之间没有船舶买卖的事实,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船舶过户,赵振胶曾签过两张过户申请表,第一张的买船人是隋从林,后来按孙中生的要求又重新签了一张,买船人是刘建军,这张申请表最终也没用,最后赵振胶是应孙中生的要求,协助将船过户给隋运平。在涉案船舶交易过程中,与赵振胶发生买卖船舶事实的是孙中生,而不是刘建军。刘建军与孙中生之间存在着买卖船舶证件(即渔船马力指标)买卖合同关系。二、赵振胶与刘建军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于涉案船舶买卖款项往来的事实。三、刘建军对赵振胶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解释是错误的。证明中并没有说明“鲁海渔1005船手续船用证书2010年12月11日转让给刘建军所有”中的转让人是谁,“2010年油补归买方所有”中的买家也指的是孙中生,不是孙中生之外的任何人。在2011年发放油补时,赵振胶就将油补全部给了孙中生。赵振胶给刘建军出具证明是在2012年11月份,此时关于油补的分配处理早就完成了,与刘建军没有任何关系。刘建军将2010年油补归买方所有”中的买家理解成自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建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中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同意被上诉人赵振胶的答辩意见。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振胶给付刘建军2010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款7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海渔1005”(现为“鲁海渔61005”)号渔船,木质,1999年8月20日建造完工,主作业类型刺网,船长17.1米,型宽4.6米,型深1.65米,总吨位33,净吨位11,主机总功率72千瓦,原船舶所有权人系赵振胶,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4年9月10日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显示:持证人为案外人隋运平。2010年11月19日,赵振胶与隋从林签订《协议书》,由赵振胶将其自有的“鲁海渔1005”号渔船及随船所有证件转让给隋从林,售价总计19万元,并约定该船国家政策性燃油补贴归隋从林所有。赵振胶与隋从林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隋从林在海阳市公证处书写的证明记载:孙中生因购买海阳地区渔船的需要,于2010年11月找到具有海阳户口的隋从林,要求以隋从林的名义购买渔船;隋从林同意后,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中生,由孙中生以隋从林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隋从林的名字均由孙中生签署,合同由孙中生持有。2010年11月26日,赵振胶向孙中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中生1005号渔船及随船证件款人民币22万元(合同金额为19万元)。”后孙中生向刘建军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收刘建军证款39万元(1005证1033证全付清)。”刘建军与孙中生均确认该笔款项中有24.5万元用于购买“鲁海渔1005”号渔船证件。2010年11月26日,刘建军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海阳市建军渔需门市部,经营者为刘建军,经营范围为零售渔需品、海洋捕捞品。一审法院自海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调取的《海阳市渔船买卖过户申请表》显示:海阳市建军渔需门市部与赵振胶曾以买卖双方的名义分别申请将“鲁海渔1005”号渔船转让给海阳市建军渔需门市部(时间不明)。但该次申请未实际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2011年9月,“鲁海渔1005”号渔船2010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款85767.17元由孙中生以赵振胶的名义领取。刘建军向孙中生主张该补贴款未果后,要求赵振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鲁海渔1005手续船用证书2010年12月11日转让给刘建军所有;2010年油补归买方所有;2011年以后不归刘建军所有。”2011年9月27日,刘建军向孙中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鲁海渔1005船手续证件款286100元。”孙中生在庭审中称:刘建军将“鲁海渔1005”号渔船船舶证件加价退还给了孙中生后,孙中生又将渔船及船舶证件转让给了隋运平。但刘建军主张是其委托孙中生将渔船证件卖给了隋运平。一审法院自海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调取的《海阳市渔船买卖过户申请表》显示:2011年9月27日,隋运平与海阳市建军渔需门市部以买卖双方的名义分别申请将“鲁海渔1005”号渔船转让给隋运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基于以下证据:由刘建军提供的证明2份;由赵振胶提供的协议书1份;由孙中生提供的渔船买卖合同、收条、公证文书;由一审法院调取的渔船过户申请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赵振胶是否应向刘建军支付渔船燃油补贴款。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赵振胶与孙中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孙中生以隋从林的名义与赵振胶就购买“鲁海渔1005”号渔船及随船所有证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向赵振胶实际支付了22万元船舶价款,孙中生与赵振胶之间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刘建军与孙中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孙中生向刘建军出具的收款证明足以证实:刘建军为购买“鲁海渔1005号”渔船船舶证件向孙中生支付了对价24.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刘建军与孙中生之间构成了船舶证件买卖关系。刘建军主张其与孙中生之间系委托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刘建军与赵振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孙中生。”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的依法成立和合法履行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船舶买卖的协议;(二)出卖人将船舶实际交付买受人;(三)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船舶价款;(四)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刘建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赵振胶达成了船舶买卖的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振胶已将船舶实际交付刘建军,且刘建军并未向赵振胶支付船舶价款,双方也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另外,赵振胶应刘建军的要求出具的证明,仅系其对涉案船舶买卖及船舶证件买卖相关情况的书面确认,并不具有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调取的《海阳市渔船买卖过户申请表》虽显示船舶买卖与海阳市建军渔需门市部有关联,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因此,刘建军主张与赵振胶构成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赵振胶是否应向刘建军支付渔船燃油补贴款。(一)在刘建军与赵振胶之间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刘建军无权向赵振胶主张渔船燃油补贴款;(二)赵振胶在证明中使用的名称不同,第一句话和第三句话使用的是“刘建军”,第二句话使用的是“买方”,结合赵振胶与孙中生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足以认定赵振胶在证明中所指的“买方”为孙中生;(三)即使赵振胶承诺渔船燃油补贴款归刘建军所有,但因赵振胶与孙中生已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补贴款归孙中生所有,且该补贴款已由孙中生实际领取,故赵振胶对此款项并无处分权。因此,刘建军要求赵振胶支付渔船燃油补贴款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刘建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建军申请证明人李炳楠出庭作证。李炳楠证词的主要内容是:其在2009年、2010年给刘建军做司机,曾跟随刘建军多次到海阳市、乳山市,通过于书晓联系孙中山,由孙中生联系买船,约定每马力给孙中生2500元,并一起到水产局办理填表、付款手续,付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支票。被上诉人赵振胶对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刘建军从孙中生那里买的只是船舶证件及渔船马力指标。也证明被上诉人赵振胶没有与刘建军发生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孙中生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证明孙中生与刘建军之间存在船舶证件买卖关系,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船舶证件款项的支付原船东并不在场,说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是上诉人与孙中生、赵振胶共同到银行,由上诉人取出现款经孙中生当面付给赵振胶根本不符合事实。对于李炳楠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内容较为模糊,前后表述并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建军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他新证据。被上诉人赵振胶与孙中生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建军与赵振胶之间是否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刘建军是否有权获得涉案船舶2010年度燃油补贴款。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建军主张其与赵振胶之间存在渔船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是一审法院从海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调取的渔船买卖过户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买船单位为海阳市建军渔需门市部。上诉人刘建军虽然提供了赵振胶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仅载明“鲁海渔1005”号手续船用证书转让给刘建军所有,未清楚载明转让方是谁。上诉人刘建军提供的孙中生向其出具的收到证款的证明,仅能证明孙中生收到其涉案渔船的船用证书款24.5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赵振胶收取。而孙中生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与赵振胶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除提供了“鲁海渔1005”号渔船买卖合同、收款收条等直接证据外,还提供了经过公证文书公证的隋从林的证言。上述证据清楚表明孙中生在2010年11月19日以隋从林的名义与赵振胶签订了渔船买卖合同,并支付了22万元的渔船价款,赵振胶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孙中生又将该渔船卖给了隋运平,船舶所有权人变更为隋运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双方各自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孙中生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赵振胶之间存在渔船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刘建军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孙中生之间存在船舶证书的买卖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振胶之间存在渔船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从证据证明力大小来说,一审法院认定孙中生与赵振胶之间存在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关系,否定刘建军与赵振胶之间存在渔船买卖合同关系,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刘建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中生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主张与赵振胶之间存在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另外,在赵振胶出具的证明中,也缺乏涉案渔船2010年油补归刘建军所有的明确记载。因此,刘建军向赵振胶主张涉案渔船2010年度燃油补贴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军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明程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富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