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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李某1(已判刑)和张某1、李某2、张某2等人在白豹镇街道喝酒。喝完酒后李某1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石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萌生教训石某��念头。后李某1给杨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到白豹镇帮忙教训被害人石某,杨某表示同意。后杨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拉着被告人宗某来到白豹镇街道与李某1会合。期间李某1让张某1去看被害人石某是否在麻将馆内,张某1看完后回复说在。被告人宗某与李某1、杨某下车步行至麻将馆后院,李某1在麻将馆后院捡了一根木棍,用脚将麻将馆的后门踹开,三人依次进入麻将馆内,李某1用木棍在被害人石某脖子上打了一棍,被告人宗某用随手捡起的扫把在石某的身上乱打,杨某用脚在被害人石某的身上乱踹。被害人石某见状向门外逃跑,在逃跑途中李某1又用木棍在被害人石某的腰部打了两棍,后三人出到麻将馆外将木棍扔在公路边后逃离现场。后经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宗某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及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某在他人的带领下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吴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宗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张桂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