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杨梓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杨梓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6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杨梓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法定代表人:杨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澄,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杨梓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梓公司)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以下简称姜堰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泰裁字第26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姜堰国土局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梓公司违约金420900元。仲裁费22732元,由杨梓公司承担10000元,姜堰国土局承担12732元(此款杨梓公司已预交)。后因姜堰国土局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杨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现被执行人姜堰国土局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正在履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杨梓公司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26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志友审判员 高红祥���判员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