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农某界、农某体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界,农某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界,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农某体,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为筹集毒资,由农某界驾驶摩托车搭载农某体,在德保县城关镇莲城路路段的“英伦时光”店路口,抢夺被害人陆某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4900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几张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二人除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外,每人分得2300元现金。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为筹集毒资,由农某界驾驶摩托车搭载农某体,在德保县城关镇莲城路路段的“英伦时光”店路口,抢夺被害人陆某的一个手提包。得逞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并在县城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查看包内财物,包内有4900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几张银行卡等物品。二人清点后进行分赃,每人分取2300元现金,剩余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加油等。另查明,被告人农某界于2016年5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抓获并被羁押,2016年6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德保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6日将正在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农某体押送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3、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共谋,分工明确,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抢夺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为吸毒,驾驶机动车抢夺,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界、农某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某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生审 判 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福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