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罗平与被执行人赵红兵、周德君、乐山市嘉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平,赵红兵,周德君,乐山市嘉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707号申请执行人:罗平,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赵红兵,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周德君,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乐山市��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兵,经理。申请执行人罗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红兵、周德君应向申请执行人罗平返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23000元,被执行人乐山市嘉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赵红兵、周德君、乐山市嘉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罗平借款2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482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赵红兵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外,未查到三被���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