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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95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安市人,志丹县杏河镇阳渠行政村阳渠村村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志丹县杏河镇青界湾行政村村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2月份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婚后就发生两人性格不合,根本无法沟通,当时由于生活困难,双方因为生活的压力,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就是被告有时候蛮不讲道理地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都容忍了被告。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一直不管家庭生活,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拼命打工赚钱养家糊口,被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被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地被告生活着,2013年7月,原、被告从亲戚处借钱买了楼房,但被告仍一直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一次次忍让被告,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在是无法忍受被告无休止的辱骂和殴打,原、被���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郑小龙(17岁)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宝塔区富丽花园小区楼房一套、五菱之光小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壁挂炉一套;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购买价格24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房子归我,债务也归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29日在安塞县化子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大女儿郑昱星、二女儿郑昱金、三女儿郑昱荣,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郑小龙(出生于2000年3月12日),双方共同财产有宝塔区富丽花园小区8号楼8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壁挂炉一套;双方无债权,有债务如下:借原告妹妹朱能英50000元、四哥朱世堂15000元、三哥朱建堂10000元、二哥朱万堂10000元、侄子朱海军70000元、外甥苏小艳20000元、被告三姐郑改子10000元、五姐郑改兰10000元、妹妹郑丰秀20000元、大哥郑丰旺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但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都表示房屋的价值小于债务的数值,双方均同意债务的承担与房屋的所有权归同一人,鉴于双方的子女表示希望房屋归原告所有,子女都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且双方债务中欠原告亲属的债务数额大于被告亲属的债务,综合考虑房屋的所有权及债务的承担归原告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儿子郑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宝塔区富丽花园小区8号楼8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附属物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各承担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