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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储继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继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以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98号原告:储继民,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储继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陈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继民的诉讼代理人许海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继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110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3时38分许,被告陈以建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崔舟楫驾驶原告储继民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G15高速连通方向K1059+385米处,因被告陈以建操作不当,造成两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2016年5月3日,盐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以建负全部责任,崔舟楫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当日3时30分,崔舟楫驾驶皖K×××××小型轿车与程家群驾驶苏F×××××曾发生碰撞,致苏F×××××与中央护栏相撞又与皖K×××××小型轿车车尾相撞的事故(另行处理)。经法院摇号确定由江苏众义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皖K×××××小型轿车因本案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YCFZ(2016)10045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评估金额106998元;2.残值金额2998元;3.实际评估金额104000元;4.因皖K×××××号车在2016年3月3日有两起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机构划分了两起事故分别造成皖K×××××损失项目,其中机盖、元宝梁、方向机损失因无法确定是哪起事故造成的,应由两起事故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所以这些配件评估机构都已半价定损。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出事后,并没有开启警示灯,且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陈以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案涉车辆车损评估计算该车目前价格应为89460元,扣除原告从太平洋保险公司领取的35000元,再减去相关的残值,认可54460元;车损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经法院摇号确定由江苏众义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皖K×××××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YCFZ(2016)10046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108000元,金额大写:拾万零捌仟元整。车辆现值鉴定费4000元,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陈以建未应诉、答辩。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根据YCFZ(2016)10045评估报告,认定该项费用为104000元(已扣减残值2998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车辆的市场价格减去车辆残值和另一事故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5000元来计算的辩称理由,因皖K×××××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无强制报废的限制,理应按照车辆修理费用减去残值来确定原告的车损,故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4000元。另外,原告已支出的车损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出的车辆现值鉴定费4000元,因该评估由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费用,故该4000元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以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K×××××小型轿车受损,盐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以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0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陈以建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继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104000元(汇入原告储继民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66);二、被告陈以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储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合计6253元,由原告储继民负担14元,被告陈以建负担6239元。车辆现值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