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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麦兵与四会市百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兵,四会市百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307号原告麦兵,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身份证号码:×××1538。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宁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百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关顺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庭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陆敏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麦兵与被告四会市百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庭春、陆敏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89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加班费共7944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0元(按6500元每月*7个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印刷车间的机长,2009年入职,2013年起工资在6500元每月以上。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工资计算即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并未离职,而是根据合同条款,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了1个月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提出撤去原告印刷机长职务并调到生产岗位,按照2600元每月工资的标准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又未能续签合同,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按每月6500元*7个月=455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无异议的部分以及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麦兵是被告百森公司员工,自200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期满后,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个月,至2016年4月20日。顺延的合同期限满后,被告提出免去原告印刷机长职务,进行岗位调整,调整后的工资按2600元每月计算(比原印刷机长工种的工资待遇低);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续签,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期间,原告曾向辖区大沙镇人社所投诉未果,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期间仍旧上班,至2016年5月31日,6月1日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因本案争议,原告曾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1、被告从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还拖欠原告2016年3、4月份的工资(要求相应部分进行仲裁);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24日,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劳动争议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6040.25元每月。被告百森公司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与我方办理离职手续,视为自动离职,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自200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顺延后终止;被告提出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新工作岗位调低了原告的工作待遇),原告不同意。虽然原告继续工作到2016年5月31日,但原劳动合同顺延终止的2016年4月20日后,原告因不满调整工作岗位,已向辖区内的大沙镇人社所投诉,又在此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故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原劳动合同顺延期满的2016年4月20日之后,至原告最后一天上班的2016年5月31日,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即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往后不再任印刷机长工种,工资为2600元每月)。因双方就原合同终止后,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原合同顺延期满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标准是6040.25元每月*7个月(原告自2009年5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4日即满7年,原告主张按照7年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42281.75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本院确认部分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麦兵与被告四会市百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四会市百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兵支付经济补偿金422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梓文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