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386号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文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尧。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四份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除铁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33000元,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拖欠154000元货款。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欠原告货款145000元,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的证据,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