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费秀英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位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费秀英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丽正路78号内6号、7号厂房。上述二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吕云良,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秀英,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高中文化,系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辩护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费秀英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分别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及2016年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云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家平,被告人费秀英及辩护人孙伟强,证人吕某、陆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云良与被告人费秀英原系夫妻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被告人费秀英实际掌管着自诉人公司,因被告人费秀英缺乏管理技能,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对抗债权人,被告人费秀英与吕云良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费秀英利用承租自诉人厂房、设备资产的机会,于2014年9月份,采用变卖自诉人机器设备的方式,将自诉人的机器设备处置一空,并将变卖价款全部占为己有,造成自诉人机器设备损失价值637万元。自诉人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诉人公司自成立起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住所地为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即租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2010年7月20日住所地变更为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丽正路78号内6号、7号厂房,被告人费秀英自公司成立日起至2007年2月2日,担任自诉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吕云良从2007年2月2日起担任自诉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自诉人公司因住所地变更,但部分机器设备仍安装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的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人费秀英在利用承租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资产的机会,在变卖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同时,将自诉人公司安装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处置一空,并将变卖价款全部占为己有,造成自诉人机器设备损失价值415万元。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当庭提供了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离婚证、厂房租赁合同及固定资产明细表、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公证书、进口货物发票复印件、进口货物证明及海关进口设备免税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费秀英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费秀英退还全部侵占财物,并赔偿二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052万元。被告人费秀英辩称:2012年5月份,由于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同时银行贷款又到期,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云良找到被告人费秀英,要求被告人费秀英接管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人费秀英接管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吕云良15%的股份,其余股份以形式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费秀英及双方的二个子女,吕云良不再参与自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仅是一个挂名企业,其财产实际属于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人费秀英在处置自诉人公司机器设备时,系自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有权处置公司的闲置机器设备,且被告人费秀英在收取变卖价款后将全部价款交自诉人公司入账。对于2016年9月5日由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因二自诉人的实际资产与账面不符,部分评估在内的机器设备并非被告人费秀英处置,被告人费秀英实际处置的机器设备其自愿按照评估价值来抵扣二自诉人的债务,故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并驳回二自诉人对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被告人费秀英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2月份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相反2012年5月份的协议由自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云良签名,故合法有效,该协议双方确认吕云良不再参与自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被告人费秀英处理自诉人公司的机器设备属于职权行为,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虽被确认为无效,但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吕云良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此期间,被告人费秀英作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后被认定为违法变更)承担了自诉人公司的债务,实际行使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被告人费秀英有权处置自诉人公司的闲置废旧设备,同时被告人费秀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处置闲置设备只是为了应付自诉人公司众多的被执行案件,故被告人费秀英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二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费秀英与自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云良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自2011年5月15日起租赁给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租赁期为10年,每年的租金抵消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4、固定资产及其折旧明细表证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的资产情况。5、电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费秀英将二自诉人的部分机器设备变卖给上海奥龙二手木工机械经营部,与费秀英自认的买家不同。6、进口货物发票及证明、海关进口设备免税证明证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进货渠道及购买价格。7、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证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资产情况。8、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实: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前期名称为嘉兴意格家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起租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名称为浙江意格家具有限公司)厂房,故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安装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人费秀英在2002年时系嘉兴意格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厂房租赁合同上有签字确认。9、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书及资产负债表证实: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与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10、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2011及2012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1日租赁经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人费秀英实际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房产,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金,故企业租赁协议实际在履行。11、公司备案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吕云良变更为被告人费秀英,因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中吕云良、吕根法的签字由他人代签,且吕云良、吕根法不予追认,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准予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吕云良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2、证人吕某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6月10日,吕云良曾向其借款用于发放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13、证人陆某、杨某当庭陈述证实:其等人曾和吕云良一起到上海奥龙二手经营部看设备,并将与经营部负责人吴某的对话进行了录音,证实被告人费秀英变卖机器设备给上海奥龙二手经营部的情况。14、资产审计及评估报告证实:根据二自诉人的账面反映及实地核实,二自诉人在2011年2月1日之后被处置的机器设备经评估价值共计6774790元。对于二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费秀英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费秀英有侵占二自诉人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四方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人费秀英及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和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不仅仅是厂房租赁关系,而是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由被告人费秀英全面接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同时被告人费秀英确认,其只出售过一批设备,出售价格为80万元。因二自诉人的财务账面与实际不符,2011年2月1日之前已经有部分机器被处置,二自诉人的账面无法体现,故评估价值为6774790元的机器设备并非全部系被告人费秀英处置,二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费秀英及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费秀英不构成侵占罪:1、四方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15日,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吕云良及费秀英四方签订协议,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5月15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欠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1865.7万元,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及安信小额贷款公司的本金共计2380万元,由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偿还之后即转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对碧安卡公司的欠款,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代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工人工资及欠税款共计381万元,支付后即转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对碧安卡公司的欠款。协议书同时约定,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抵消欠款利息,吕云良将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55%的股份(其中包括吕根法10%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费秀英,将15%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费维,将15%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吕嘉豪,吕云良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吕云良不得再参与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改案证实:至2013年5月20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结构为费秀英占股本总额的55%,吕云良占15%,费维占15%,吕嘉豪占15%,章程修正案上有吕云良签字确认。3、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4、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确认上述四方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5、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银行支付凭证证实: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费秀英用个人银行卡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总计缴纳税款超过100万元。6、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45号、146号、220号、2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吕云良在担任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欠下多笔债务,各债权人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一名债权人为吕云良妹妹吕某,由被告人费秀英作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诉,吕云良均未提出异议。7、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553号判决书证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45194506.57元,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费秀英180万元。8、2012年法院执行通知书、专用票据收据、和解协议、送达回证、裁定书等证实:2012年5月15日在签订四方协议书之前,吕云良担任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债务的执行全部由被告人费秀英出面处理,吕云良均未提出异议。9、平湖市当湖街道建设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份,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反映,该公司4、5月份工资未发,要求解决,街道与法定代表人吕云良电话联系,吕云良称其已经与费秀英签订过协议,经营全部归费秀英管理,其不再管理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稳定,街道联系了费秀英,后由费秀英出面发放了工人工资。10、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吊销,现处于被吊销未注销状态。11、闲置设备买卖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一批设备给中信帝豪机械经营部,总计出售价款为80万元。对于被告人费秀英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四方协议没有两家企业的盖章确认,也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中的条款无效,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吕根法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湖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吕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已经被吊销,但尚未注销,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对于被告人费秀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与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故被告人费秀英应当出面处理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系列的诉讼案件。综上,被告人费秀英并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大股东,不具有处分意格公司财产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自诉人申请本院对被告人费秀英变卖的机器设备进行审计及评估,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决定:对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日之前的机器设备状况进行审计;对自诉人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因租赁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而存放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状况进行审计;对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尚存放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状况进行审计;对上述二自诉人在2011年2月1日之后变卖处理的机器设备在变卖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在实际审计过程中,由于二自诉人与被告人费秀英就机器设备的数量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在征求二自诉人的意见后,暂缓审计及评估,并于2015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二自诉人一再坚持继续进行审计和评估,本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重新启动审计及评估,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审理之后,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的四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后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该确认无效的理由系转让份额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确认无效判决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费秀英及被告人费秀英控股的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达4600余万元的巨额借款,四方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人费秀英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面处理四方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纠纷案件,二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云良均未提出异议,虽被告人费秀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后被撤销,但四方协议书及吕云良的事后行为,完全默认了被告人费秀英作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行使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人费秀英并未拒绝将机器变卖款项予以退还二自诉人,只是双方对于机器设备的数量及价值上尚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本院认为,侵占罪构成的要件系侵占人拒不退还或是拒不交出,而本案中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费秀英及其控股公司巨额欠款,同时被告人费秀英也并不拒绝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费秀英处置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费秀英的指控不能成立;自诉人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费秀英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称系存放在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被被告人费秀英变卖,经审查,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人费秀英及吕云良共同创业成立,且变卖的机器设备数量及权属不清,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费秀英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费秀英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费秀英变卖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理应退还公司并入公司财务账户,至于属于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可以由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向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秀英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