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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席全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全胜,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暂住天津市西青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全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8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席全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西部新城觉康园X栋X门XXX号给被害人刘某的房子装修时,席全胜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将刘某的左手拇指末节咬掉一部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全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席全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席全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西部新城觉康园X栋X门XXX号被害人刘某的房子屋内进行装修时,因装修质量及费用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席全胜将刘某的左手拇指咬伤,致刘某左手拇指末节部分缺损。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5日,席全胜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全胜家属赔偿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刘某表示对席全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及席全胜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翟某证言、被告人席全胜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席全胜咬伤刘某左手拇指的事实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4、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席全胜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全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全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全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全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席全胜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席全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刘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席全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