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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李生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李生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9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9250603550。负责人张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忠,该分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李生俭,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汇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李生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忠、被告李生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2、被告偿还至诉讼之日的借款利息45041.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金额共计62041.98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个人房产提供抵押,并由玉门市玉门镇华鑫综合批零部提供担保,玉门市玉门镇华鑫综合批零部与原告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7000元,拖欠利息45041.9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原告信贷资金遭受损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生俭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款是向刘登军个人在肃北建设银行办理的,该笔借款已向刘登军偿还;借款合同中只有加盖的个人私章,并无被告本人签字,且该个人私章从哪来的被告不知情;借款到现在已经二十年了,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0元,规定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自1995年11月13日起至1996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日利息6‱。该借款合同由玉门市玉门镇华鑫综合批零部提供财产抵押担保。199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21日、2000年2月29日、2000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该三份通知书中分别注明了还款期限,其中2000年8月20日的通知书中注明“本人于2000年8月20日收到催款通知书,因家庭实有困难利息部分于2000年10月中旬还清,李生俭,2000年8月20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资金申请书、借款合同、财产抵押担保合同、放款借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款是向刘登军个人所借且借款已偿还的意见,原告已举证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借款至今已过二十年,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是2000年8月20日,此后再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借款利息4504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