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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冰峰工贸有限公司、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冰峰工贸有限公司,杨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026号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项山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岳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冰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法定代表人:杨滨。被告:杨滨,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里半处***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4********。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包装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冰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冰峰工贸公司、杨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冰峰工贸公司、杨滨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旭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氏包装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冰峰工贸公司为需方,张氏包装公司为供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冰峰工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30日前货款258130元。结算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6日再次结算,被告又欠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货款358000元,并由陈伟峰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合计616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杨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货款保证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6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冰峰工贸公司答辩称:1、尚欠原告2015年9月30日前货款258130元属实,公司于2015年9月停产,之后未再要求原告供货;2、2015年10月、11月的货款结算没有公司印章,不予确认;3、陈伟峰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已被立案侦查;4、陈伟峰另行设立与冰峰工贸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并开展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滨答辩称:其与家庭成员未在合同中签字,也未有明确意思表示愿意为冰峰工贸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合同是格式合同,由原告方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冰峰工贸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9月30日前货款258130元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1月,冰峰工贸公司尚欠原告新增货款358000元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一组,证明2015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狗啊冰峰工贸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冰峰工贸公司、杨滨为证明其抗辩,庭审中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陈惠娇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永康市石柱爽爽纸箱厂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陈伟峰与陈惠娇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冰峰工贸公司、杨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由原告单方制作,客户签名处有陈惠娇、陈伟峰及其他人,其他人并非冰峰工贸公司员工,而对账单仅有陈伟峰签字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因当时陈伟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滨存在矛盾,公司已不再经营,综上,存在陈伟峰将其个人所欠货款转嫁至公司的嫌疑。原告对被告冰峰工贸公司、杨滨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惠娇公司地址与冰峰工贸公司地址不一致,送货地址按合同约定均送至冰峰工贸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与冰峰工贸公司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上由陈伟峰与原告签订,冰峰公司盖有印章,陈惠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陈伟峰于2015年11月16日确认2015年10月、11月间与原告的货款与原告送货单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冰峰工贸公司为需方,张氏包装公司为供方。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至需方仓库。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核对当月业务发生额。当月货款需方在次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所欠货款由企业法人(或投资人)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合同长期有效。合同加盖原告被公司印章,并由冰峰工贸公司代表陈伟峰、被告张氏包装公司代表程尔聪签字。2015年10月19日,陈伟峰签字、冰峰工贸公司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2015年9月30日前尚欠原告货款258130元。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送价值382111.02元的货物。2015年11月16日,陈伟峰向原告确认,冰峰工贸公司欠原告2015年10月份、11月份货款358000元。上述货款共计616130元,冰峰工贸公司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货款是否为冰峰工贸公司货款;二是被告杨滨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冰峰工贸公司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冰峰工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由陈伟峰与原告结算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货款,但未支付。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11月的送货单,与2015年11月16日陈伟峰确认的货款一致。冰峰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系陈伟峰妻子陈惠娇公司所用货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伟峰能够代表冰峰公司与其结算货款,因此冰峰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6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订货合同》系由原告方提供,冰峰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杨滨并未签字确认,陈伟峰代表签字也仅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在未授权情况下无法代表杨滨个人,因此杨滨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冰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6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由被告永康市冰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