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伟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邓伟成带备“7”字铁撬和小刀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盈峰家园售楼部门口处,乘四周无人之机,使用“7”字铁撬撬开被害人区某坤停放在该处的粤H×××××号珠鹰牌ZY125-A型号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4元)的防盗锁,然后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将摩托车启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邓伟成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抓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邓伟成主动供述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伟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区某坤的陈述,被告人邓伟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伟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伟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