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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春松与王卫东、魏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松,王卫东,魏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277号原告吴春松,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义刚、夏䶮,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魏敏建,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吴春松与被告王卫东、魏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春松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王卫东归还借款本金7900元、支付2016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6020元和借款7900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0.06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魏敏建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王卫东与吴春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王卫东向吴春松借款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七,2014年5月8日归还,逾期还款的王卫东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王卫东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魏敏建承担连带责任。魏敏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王卫东经转账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2100。吴春松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王卫东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吴春松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魏敏建的担保责任,因吴春松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担保期内向魏敏建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松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卫东、魏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松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吴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被告王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