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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647号

杨洪飞与张家港市恩达泵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飞,张家港市恩达泵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647号

原告:杨洪飞。

被告:张家港市恩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红旗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锋,该管理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洪飞与被告张家港市恩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泵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组织质证,原告杨洪飞、被告恩达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黄岑到庭参加质证。审理中,根据原告杨洪飞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阴沙管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组织质证,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飞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国营常阴沙农场于2004年4月属地管理后更名为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现名称为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原张家港佳迪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斯公司)系国营常阴沙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电子元件厂)与香港福路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路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原告在担任佳迪斯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合资双方均未提供运作资金,为使公司正常运作,原告共计借给该公司680万元(见张家港长兴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2004年原告被非法剥夺自由,2006年佳迪斯公司被违法清算。在该公司的特别清算报告中,非法剥夺了原告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在被告签署的资产处理协议中也未对该笔债权进行处置。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在资产处理协议中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就应当向原告归还所出借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恩达泵业公司、常阴沙管委会共同辩称:1、2004年,原张家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作出批复,批准对佳迪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指定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根据特别清算报告,清算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9月21日和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3日和10月27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并于2004年9月20日和9月29日两次函告原告杨洪飞要求其提交保管的佳迪斯公司财务账册、会计报表等。清算委员会依法对佳迪斯公司进行清算,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佳迪斯公司所有资产进行了处置,完成了特别清算工作,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并未见杨洪飞在特别清算过程中申报债权。即使杨洪飞由未申报债权,也不属于被告清算或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向佳迪斯公司借款680万元,依据的是张长会专审字(2003)第39号审计报告,但佳迪斯公司自1998年起实际歇业,没有发生销售业务,不具有连续多年巨额借款的需求。况且佳迪斯公司已经在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所依据的1998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利润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佳迪斯公司之所以会进入特别清算程序,源于1998年9月30日杨洪飞所设立的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与电子元件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子元件厂将其在佳迪斯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飞虹公司。但飞虹公司接管佳迪斯公司后,起诉要求终止上述转让协议,该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飞虹公司又拒绝移交佳迪斯公司的管理权,致使佳迪斯公司失控,直至进入特别清算程序;3、原告杨洪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苏政办发[2004]24号文件,将省农垦集团公司所属江苏省国营常阴沙农场划归张家港市,实行属地管理。2004年4月23日,张家港市委、市政府发出张委组[2004]92号文件,将原“江苏省国营常阴沙农场”更名为“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2005年3月15日,张家港市委、市政府发出张委组[2005]9号文件,决定撤销常阴沙农场,成立常阴沙管理区,并成立“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明确证镇级建制。2008年10月7日,张家港市委、市政府发出张委组[2008]182号文件,决定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更名为“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原管理机构同步更名为“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仍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3年8月12日,经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更名为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原管理机构更名为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仍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佳迪斯公司于1992年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为电子元件厂与福路达公司,分别占有佳迪斯公司40%和60%的股份。电子元件厂于1997年3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在佳迪斯公司的股份转由恩达泵业公司承继。2002年12月26日,佳迪斯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8月23日,原张家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作出张外经企(2004)373号批复,同意对佳迪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委托张家港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组织企业股东即有关方面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2004年8月28日,原张家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向福路达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定于2004年9月29日上午9时在张家港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召集股东双方商讨特别清算事宜,要求其派员参加。福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同意对佳迪斯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清算过程中该公司不派人参加,由张家港市外商投资中心全权办理委托事项。2006年1月6日,张家港佳迪斯电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特别清算报告,认定佳迪斯公司总资产584913元,扣除特别清算费用后为495648.04元,负债为723941.04元,资不抵债228292.96元,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同意接受上述资产及负债。同年,由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委员会与恩达泵业公司签订资产处理协议,恩达泵业公司确认同意上述特别清算报告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洪飞主张向佳迪斯公司出借款项共计680万元,并认为恩达泵业公司作为佳迪斯公司股东擅自处分公司资产,而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又接收了佳迪斯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杨洪飞为证实其向佳迪斯公司出借68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张家港市长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张长会专审字(2003)第39号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账册,其中审计报告载明:公司短期借款账面数为680万元,均为佳迪斯公司总经理杨洪飞借入,其任期内未正常经营也未有销售,但发生的借款金额巨大,且从账面来看,都是以现金形式借入;财务账册显示,从1998年起至2003年,佳迪斯公司陆续有以现金形式的借款,共计680万元,未有借款凭证及出借人信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680万元借款。同时,两被告提供佳迪斯公司1998年至2000年期间的年检报告,主张佳迪斯公司1998年没有发生销售收入,1999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到1998年9月30日,佳迪斯公司没有短期借款余额,2000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到1999年12月20日,佳迪斯公司也没有短期借款余额,年检报告中的申请报告显示上述期间佳迪斯公司均没有发生销售,可以看出佳迪斯公司在1998年9月后已经歇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杨洪飞对上述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资产负债表涉及的内容不属实,并非是佳迪斯公司的会计钱一凡所制作,是假账。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数、批复、通知、特别清算报告、资产处理协议、审计报告、账册、年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洪飞主张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陆续向佳迪斯公司出借款项共计68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财务账册仅记录了上述期间的借款情况,并无任何的借款凭证、收款凭证或其他可以证实债权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杨洪飞确实向佳迪斯公司出借款项。而审计报告也明确在上述期间佳迪斯公司实际未有销售发生。况且佳迪斯公司在2002年12月26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形下,原告杨洪飞向佳迪斯公司出借如此巨额款项实与常理不符。另外,根据佳迪斯公司1998年至2000年期间的年检报告,也均未记载任何原告杨洪飞所称的借款情况。综上,原告杨洪飞主张向佳迪斯公司出借款项680万元,要求该公司股东恩达泵业公司及佳迪斯公司资产承继者常阴沙管委会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原告杨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知悦

代理

审判员  马文雪

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