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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竹与于俊、何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于俊,何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039号原告:黄竹,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俊,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何琪,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黄竹诉被告于俊、何琪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何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3日于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于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于俊分文未还,现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何琪辩称,2014年8月22日,我陪同于俊向黄竹借款30000元,但黄竹要求扣除20%的月息,实际拿到手只有24000元。于俊在借条上签字,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我已偿还原告1000元,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的四分之一,利息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于俊向原告黄竹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甲方:债权人黄竹,乙方:债务人于俊,身份证号:,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小写¥30000,收款人签名:于俊”,在该借条左下方载明:“该借条乙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亲自签名于俊,借款人住址,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全权担保人签字:何琪”。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如延迟还款,则乙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被告何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黄竹向于俊交付借款时按月息20%扣除了6000元,实际交付现金24000元。2015年3月原告黄竹要求被告何琪偿还上述担保款项,被告何琪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于俊尚欠原告本金23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于俊欠原告黄竹借款23000元,被告何琪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黄竹与于俊在借条中约定日1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竹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3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何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